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慶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慶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072號起訴書」。㈡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3日刑紋字第114611
3664號鑑定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修正後,經比較修正前之規定,現行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收據部分),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識別證部分),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飛鵬」、「廖偉成」、「
楊已安」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於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4,48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意圖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告訴人受有64萬元之財產損害,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係供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實有疑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上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1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自告訴人收取之64萬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64萬元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前所述,被告已於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4,48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9月2日、金額:64萬元 ⑵「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紅蓮」印文1枚、「蔡誠哲」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為偽造。 2 偽造之識別證1張 無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37號被 告 黃慶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嘉於民國113年9月初,透過朋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鵬」、「廖偉成」、「楊已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07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黃慶嘉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其後,黃慶嘉與「廖偉成」、「楊已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陳梓涵」、「騰達-在線營業員」名義,自113年7月30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玲佯稱:可藉由參與投資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人員云云,並與林秀玲約定於113年9月2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址位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泰鑫門市內,進行交付新臺幣(下同)64萬元款項事宜。嗣黃慶嘉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某超商列印冒用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名義之收據(未扣案)及屬特種文書之偽造騰達公司識別證(未扣案),假冒騰達公司之外派專員「蔡誠哲」,持上開騰達公司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林秀玲,以表彰其為騰達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向林秀玲收取64萬元款項,再提出並填載填載金額於上揭不實收據,且於經辦人欄位以「蔡誠哲」名義簽發收據與林秀玲簽名後,交付林秀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騰達公司」、「蔡誠哲」及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復於同日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丟包在某不詳處所,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拿取,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慶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梓涵」(現為「沒有其他成員」)、「騰達–在線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交付之虛偽之騰達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騰達公司之專員「蔡誠哲」,向告訴人收取64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騰達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072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專員「王順亦」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飛鵬」、「廖偉成」、「楊已安」、「陳梓涵」、「騰達-在線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蔡誠哲」,為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收據)、準私文書(工作證)已交付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該偽造識別證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收據1張,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亦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蔡誠哲」署押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