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獻瑩選任辯護人 詹賀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獻瑩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獻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助於不詳詐欺者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該不詳詐欺者即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蔡宜晴、許世璿、歐玫伶、林群閔,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黃獻瑩之帳戶內。黃獻瑩再依該不詳詐欺者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宜晴、許世璿、歐玫伶、林群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核與證人蔡宜晴、許世璿、歐玫伶、林群閔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16962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第30至31頁、第50至59頁、第95至96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許世璿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證人歐玫伶、林群閔、蔡宜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證人林群閔、蔡宜晴之委託投資契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25至27頁、第32至42頁、第61至92頁、第98至107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以作為收受、轉移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協助不詳詐欺者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助不詳詐欺者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銷售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轉移時間及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1 蔡宜晴 於114年3月28日某時許,與蔡宜晴聯繫,佯稱可透過代操期貨獲利云云。 114年4月7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先匯至被害人許世璿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被害人許世璿轉匯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4月7日下午2時51分許,轉移50,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黃獻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世璿 於114年3月27日某時許,與許世璿聯繫,佯稱可借款予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4年4月7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含被害人蔡宜晴之匯款)。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黃獻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歐玫伶 於114年4月7日前某時許,與歐玫伶聯繫,佯稱欲請其協助變賣黃金云云。 114年4月7日晚上10時58分許,匯款30,000元。 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4月7日晚上11時5分許,轉移30,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黃獻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4月8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30,000元。 114年4月8日下午1時2分許,轉移59,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114年4月8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29,000元。 4 林群閔 於114年4月2日某時許,與林群閔聯繫,佯稱可透過代操期貨獲利云云。 114年4月7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1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4月7日晚上6時47分許,轉移13,00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黃獻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