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儒樺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欄補充更正為「轉匯時間」、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5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26號卷《下稱本院115訴726卷》第55頁、第62頁)、被害人A01報案資料(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屏東分局卷)》第73至76頁、第96至97頁)、被害人A02報案資料(見屏東分局卷第99至102頁、第105至106頁、第110至111頁)、被害人A03報案資料(見屏東分局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4頁)、被害人A04報案資料(見屏東分局卷第153至1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冷漠的選手/」(綽號:陳嘉豪)、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在綫客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如附表所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始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居服員,目前在小學當代課老師,晚上兼職打工、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姪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15訴726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業與告訴人A02、A01達成調解(見本院115訴726卷第89至92頁),,而告訴人A03部分雖因金額差距過大未獲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然被告已將可歸責於被告致告訴人A03受有損害之金額提存完畢(見本院115訴726卷第95頁)而有填補損害實際舉措,復考量被害人A01與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5訴726卷第47頁、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一)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5訴726卷第15頁),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寶貴審判量能擴大耗費,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期間均表達願與告訴人等調解意願,且已積極與告訴人A02、A01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A01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A02則分期給付中,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5易726卷第89至92頁),雖與告訴人A03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被告欲以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A03匯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1萬元作為調解條件,然告訴人A03請求賠償金額14萬元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115易726卷第93頁、第97頁),然告訴人A03除被告於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金額外,倘有其餘主張所受損害非不得另行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請求被告賠償,是法院本不應將刑事責任與告訴人主張之民事賠償責任過度連結,而被告亦已將被訴事實所載告訴人A03所受損害金額等價如數提存(見本院115易726卷第95頁),足徵被告確有彌補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誠意,尚有悔悟之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所加之刑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或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是本院綜合全情斟酌再三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5訴726卷第56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財物部分:被告於本案提領並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㈠ A01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 A02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㈢ A03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㈣ A04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表二:
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A02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5年7月13日當庭交付現金壹萬元。 ㈡其餘貳萬元,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上列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詳卷),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51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金錢給付通常使用 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委請多人輾轉交付之必要,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儘速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指示俗稱「車手」及「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收取傳遞詐騙所得款項,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所輾轉收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A05仍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冷漠的選手/」(綽號:陳嘉豪)、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在綫客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戶資料予「冷漠的選手/」使用。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A05復依「冷漠的選手/」、「在綫客服」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華南、中信帳戶資料予「冷漠的選手/」,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提如附表所示款項,且其曾懷疑對方要求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事實。 2 ⑴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1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01因如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2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A02因如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3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3因如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4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充值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4因如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LINE及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華南、中信帳戶資料予「冷漠的選手/」,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提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7 本案華南、中信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2帳戶申設人為被告,且如附表所示款項一經匯入,旋經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嘉豪」說他是淘寶公司的營運長,他們有搶彩金的活動,要我去他給的連結,有一個客服教我操作,後來「陳嘉豪」說他跟朋友借錢匯到我的帳戶讓我去搶,錢匯入後,我再轉匯到客服提供的帳戶云云。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19日分別向「冷漠的選手/」表示其懷疑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且其郵局帳戶業經警察覺異常,卻仍任憑不曾見面、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冷漠的選手/」指示,轉匯本案華南、中信帳戶內不明款項,顯見被告已察覺上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用,且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又被告固有投入自身資金而受有損失,然刑事案件中「受害者」與「共犯」容非相斥的概念,是其為求取回前所投入之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華南、中信帳戶,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冷漠的選手/」、「在綫客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及洗錢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A01 113年11月15日起、 搶購彩券及假投資 ⑴114年2月16日17時27分許 ⑵114年2月16日17時30分許 ⑶114年2月16日17時31分許 ⑴3萬元 ⑵1萬元 ⑶5,000元 華南帳戶 114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 12萬15元 2 A02 114年2月20日起、 搶購網路折價券換價差 114年2月27日14時25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114年2月27日19時2分許 3萬15元 114年3月3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3日21時26分許 3萬15元 3 A03 114年1月17日起、 搶購彩券及假投資 114年2月8日17時8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114年2月8日18時33分許 1萬15元 4 A04 114年2月間某日起、 協助購買優惠券 114年3月21日20時45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3月21日21時9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