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若雯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人非於檢察官、法官訊問證人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新增「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將原先「必減輕」,改為「得減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條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而應論以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等語,惟被告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依卷內證據被告並未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部分,難認被告對該加重要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爰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亦不該當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而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縮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俊霖」、「Jie」、「建宇」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114年11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與LINE暱稱「俊霖」、「Jie」、「建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張登婷之財物、遮斷金流之等目的而為上開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間,行為有局部重疊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
警方當場逮捕而未確實取得詐欺贓款(及未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以洗錢),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為自白(見偵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其行為係屬未遂且未獲取犯罪所得,此外並查無其它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而被告亦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等犯行為自白,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㈢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分工,係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角色,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LINE暱稱「俊霖」、「Jie」、「建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本欲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雖本案僅為未遂,仍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被告為圖私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向本案告訴人從事詐騙,縱屬未遂,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並業經本院依上開(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如上,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難認有何量處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事,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見本院卷第50頁),不思查證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張登婷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遭詐騙而險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失,幸遭警方及時查獲而未既遂,被告此舉仍嚴重影響我國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企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本案險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金額甚鉅,幸僅為未遂階段而未造成實際上財產法益之侵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辯護人、公訴人(起訴書及蒞庭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及告訴人張登婷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1-52頁);末斟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將排擠我國之偵查、司法機關處理其它犯罪類型之能量,實非妥適;斟酌被告係為工作而涉犯本案,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見偵卷第65頁反面)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爰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幸為未遂階段,告訴人張登婷於本案並無實際上財產損失,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預防功能之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外,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強化法治觀念,並增進公共利益。爰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有作為和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之用,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上開扣案物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止於未遂階段,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獲取何等犯罪所
得,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38頁),有發還告訴人者、和本案並無直接關聯者及無刑法上重要性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 1.含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5頁)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13號被 告 陳若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若雯於民國114年11月期間,基於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Jie」(後改為老公)介紹陳若雯加入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建宇」及「俊霖」負責指示陳若雯面交時間及地點。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許家瑞」先以通訊軟體LINE在網際網路發布假投資虛擬貨幣訊息,致張登婷見訊息陷於錯誤,多次與其他車手面交(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張登婷警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復於同年12月2日14時9分許,再要求張登婷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雙方相約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等候面交。陳若雯依「俊霖」指示前往上址,欲向張登婷收取150萬元現金時,當場為警方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查扣手機1支(IPHONE15PRO)。
二、案經張登婷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若雯自白認罪。
(二)告訴人張登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
(四)逮捕現場相片。
(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Jie」(後改為老公)、「建宇」及「俊霖」對話截圖。
(六)扣案上開手機1支。
二、核被告陳若雯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條項第3款、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由於我國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導致詐騙集團橫行,長期為人所詬病。又因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此將排擠我國偵審機關處理其它犯罪類型之能量,更將助長我國詐欺案件之發展,若予輕縱,實非妥適,本件雖屬未遂,仍應懲一儆眾。爰依詐防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