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沛汝
陳怡蓁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88、14313、17570號、115年度偵字第1852、1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沛汝犯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
主文欄所示之刑。陳怡蓁犯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郭沛汝、陳怡蓁分別於民國114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翰」、「明杰」、「LEE」、「思瀚」、「思瀚專員」、「稚程」、「均」、「知恩」、「一芳」、「總務會計芳」、「許督導」、「芳瑜老師」、「LEO」、「Hao Yi Lee」、「Jason」、「秉逸」、「偉傑」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郭沛汝、陳怡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分別指示郭沛汝、陳怡蓁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復指示郭沛汝、陳怡蓁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公司。郭沛汝、陳怡蓁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分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沛汝、陳怡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古淑鳳、顏苡珊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古淑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與
被告陳怡蓁面交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陳怡蓁之手機網路歷程資料、與被告郭沛汝面交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郭沛汝之手機網路歷程資料。
㈣告訴人顏苡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㈤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被告郭沛汝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郭沛汝就附表編號2部分,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雖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仍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㈡罪名:是核被告郭沛汝、陳怡蓁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編
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2人
既為取款車手,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暱稱「林建群」、「啊翰」、「明杰」、「LEE」、「思瀚」、「思瀚專員」、「稚程」、「均」、「知恩」、「一芳」、「總務會計芳」、「許督導」、「芳瑜老師」、「LEO」、「Hao Yi Lee」、「Jason」、「秉逸」、「偉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㈣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被告郭沛汝為本案犯行後,於114年4月17日即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報案,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14313卷第19-20頁反),顯早於本案告訴人古淑鳳、顏苡珊之報案日(即114年4月24日、114年4月19日),堪認被告郭沛汝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陳述其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且其犯罪所得業經自動繳交,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宣告沒收(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其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郭沛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自動繳交,並經本院宣告沒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其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另被告郭沛汝雖主張供出上游亦應減刑等語,惟其所為除不符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之「因而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因而得以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要件外,本院另案函查後,相關單位亦回函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是此部分無法再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陳怡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2人無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其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就被告郭沛汝部分分別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就被告陳怡蓁部分均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高。另被告郭沛汝部分,不符合緩刑要件,無法給予緩刑宣告。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分別係被告2人於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㈡被告陳怡蓁為本案犯行分別獲得2,000元、1,000元車馬費,
業經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應認該3,000元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郭沛汝供稱:古淑鳳這次,我250萬元給他,他從口袋
拿1,000元車馬費給我,另外收19萬那次沒有拿到報酬及車馬費,我有把我當天的所有車馬費總共6,000元全數交回,在本院的另外一個案子中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101頁),又被告郭沛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16日向他人收取款項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將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127頁),應認被告郭沛汝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宣告沒收,本院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誤載部分分別更正如下)編號 被害人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據、工作證 報酬 (新臺幣) 所犯法條 主文 1 古淑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古淑鳳誆稱:加入IWC、達人新時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4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旁 10萬元 陳怡蓁 偽造之「IWC公司」工作證 車馬費 2,000元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陳怡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未扣案之「IWC公司」工作證1張沒收。 2 114年4月16日晚間6時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旁 250萬元 郭沛汝 偽造之「IWC公司」收據、工作證 車馬費 1,000元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郭沛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IWC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3 顏苡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顏苡珊誆稱:可使用平台內的應用程式滾利息賺錢等語。 114年4月16日晚間7時46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 19萬元 郭沛汝 偽造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未取得報酬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郭沛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4 114年4月8日晚間6時48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 14萬2,000元 陳怡蓁 偽造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車馬費 1,000元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陳怡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未扣案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