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涵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88、14313、17570號、115年度偵字第1852、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事 實劉嘉涵於民國114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Lily秘書」、「顏良」、「阿貴」、「林景達」、啊翰」、「明杰」、「LEE」、「思瀚」、「思瀚專員」、「稚程」、「均」、「知恩」、「一芳」、「總務會計芳」、「許督導」、「芳瑜老師」、「LEO」、「Hao Yi Lee」、「Jason」、「秉逸」、「偉傑」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約定可獲得報酬。劉嘉涵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古淑鳳誆稱:加入IWC、達人新時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古淑鳳陷於錯誤,多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時地面交投資款項。其中一筆則係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劉嘉涵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之現金收款收執聯(下稱收據)之私文書、及該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指示劉嘉涵於114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旁,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古淑鳳收取新臺幣(下同)58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古淑鳳及仁寶公司。劉嘉涵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2-95、179-18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就告訴人因遭騙而交付金錢,及其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8萬元後交付上手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或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應徵工作,從事問卷或物流性質的工作,不知道去跟客戶收的款項是詐騙來的,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1854偵卷第5-9、62
-65頁)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古淑鳳之指述(1854偵卷第10-11頁),及偽造之仁寶公司收據及工作證(1854偵卷第21、36頁)、古淑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他卷第8-11、14-2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略以:我在F
B看到廣告招募線上管家,對方向我介紹應徵的相關內容,再引入約有兩千人的社群「達人心紀元」,是在做各行各業的招募市調問卷,看起來很像一個大公司跟很多公司合作,後來「Lily秘書」跟我說沒有職缺,介紹我另外一個工作,「顏良」做初步電話面試、「阿貴」做第二次電話面試,我就加入飛機群組「劉嘉涵-新竹」,裡面大概10至14人,群組內的人會打電話給我,在什麼時間地點跟客戶核對資料,幫他收或送錢,群組內的人會在面交前將收據、工作證和合約書電子檔傳送給我,再叫我與面交前列印下來,跟客戶收到錢後,公司會指派我把東西送到指定的點,有人來跟我收錢,每次都是交給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沒有跟仁寶公司面試過,有帶不同公司的工作證去面交等語(1854偵卷第5-9、62-65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既未到過任何應徵公司之所在、也未經過主管面試,如此輕易取得一份工作,已與一般工作應徵之常情不符;被告又稱共收過約10次現金,會拿不同公司的工作證等語,則被告究係加入何公司、何職務、薪水或勞健保如何安排等等,亦均不確定,又衡情一件合法正常且有序的款項進出,莫不以透由金融機構匯款而行,以便留有交易紀錄、且往來有據,乃被告在不知道應徵了哪家公司、不知道公司在哪、不知道直屬長官或對口人員係何人、也不清楚為何每次收錢要用不同公司的工作證等等,如此異常的令被告向客戶收款之程序,所收款項或所從事之工作顯然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工作經驗之被告自應當有所認知。再者,被告自陳本次收完現金後依指示走到一個很像廢墟又很像公園的地方交錢等語(1854偵卷第7頁),則該收款之人既已來到現場等待被告來交款,可見相關工作人員已至,其等逕向客戶收款就好,何需再迂迴的透過被告向他人取款後再繳回,也顯示其等之所為不欲他人所知悉,亦係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而此異常之狀況,被告也無從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在每次要收款前才會收到不同公司但都是自己名字的工作證及其他相關檔案、再列印後憑以使用等節,亦顯示被告無可能其就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一節完全無預見,故並非如其所述之全然不知情地受誆詐。
㈢本院認被告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等節已如前揭說明。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者除被告外,至少尚有介紹工作之「Lily秘書」、「顏良」、「阿貴」、及如上開事實所載之其他暱稱之本案詐騙集團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指示被告收款之成員、向被告收款之收水手等人,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是以,被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之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款項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並就詐欺集團成員指使將本案款項交予不詳人士,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取款項後之去向乙節,均應有所預見,惟其竟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而從事如此異於常情之收款行為,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收據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為取
款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Lily秘書」、「顏良」、「阿貴」、「林景達」、啊翰」、「明杰」、「LEE」、「思瀚」、「思瀚專員」、「稚程」、「均」、「知恩」、「一芳」、「總務會計芳」、「許督導」、「芳瑜老師」、「LEO」、「Hao Yi Lee」、「Jason」、「秉逸」、「偉傑」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竟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
作,共同詐欺告訴人,並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其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為掩飾不法所得,復為交由上手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人物、其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狀況、目前工作生活狀況、須否扶養之人口(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收據,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收據上有偽造之仁寶公司及收款人姓名之印文各1枚,因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不再重複宣告沒收。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亦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依現
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58萬元現金,既已依指示交付上手,非被告管領之財物,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