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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毫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8-19行之「並與『陳駿章』共同分得8,720元之報酬」應更正為「並分得8,72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智毫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林智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72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3.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先行賠償5萬元,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收取之被害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本案犯行而領得8720元之報酬等語(院卷第56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上開金額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393號

被 告 林智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毫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弈霖」、「陳駿章」等成年人所組成,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台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約定取得所收取款項之2%作為報酬。林智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在臉書張貼廣告,吸引投資人葉君仁加入LINE暱稱「許慧欣」為好友,對方佯稱投資洋酒可獲利,葉君仁於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及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4萬6千元。其中一次詐欺集團成員與葉君仁相約交付43萬2千元,「陳奕霖」遂指示林智毫與「陳駿章」,持威士忌買賣合約及收據前往收取款項,林志毫於是自屏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駿章」,於6月12日22時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旁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娃娃機店,向葉君仁收取43萬2千元,並交付46萬2千元之收據一紙(連之前葉君仁已支付之3萬元定金)。林智毫收得款項後,旋即駕車返回屏東,將款項全數交給「陳奕霖」,並與「陳駿章」共同分得8,72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君仁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智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君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揭時地交付43萬2千元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威士忌買賣合約、收據2紙 證明告訴人葉君仁上開指訴事實。 4 被告駕車之路線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自白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與「陳弈霖」、「陳駿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陳取得提領款項之2%報酬,此為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所為惡性重大,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是建請對被告此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