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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品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品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

事 實

一、莊品軒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新竹站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李文均、施致遠,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李文均、施致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均、施致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成立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緝卷第17至19頁)、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均(偵卷第17至18頁)、施致遠(偵卷第27頁)證述在案,以及有李文均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至20頁)、李文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21至24頁)、施致遠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8至30頁)、施致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33至42頁)、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2頁)、被告之勞保資訊查詢單(偵緝卷第33至35頁)、被告寄件明細(偵緝卷第36頁)等附卷。

(二)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詳後述),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念其承認犯罪,並與告訴人施致遠成立調解(本院卷第59至60頁),所提賠償方案經告訴人李文均接受(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獨居、現在與妻子同住、案發迄今打零工、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6頁),復參酌本案2位告訴人遭騙之金額,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意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81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其已與2位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賠償方案,列為緩刑應負擔條件(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而被告陳稱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獲得什麼好處(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金額 證據 1 李文均 自113年9月4日20時49分許起,致電向告訴人李文均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要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 於113年9月4日22時37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 4萬9,988元 ⒈告訴人李文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李文均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至20頁) ⒊告訴人李文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21至24頁) 於113年9月4日22時38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 6,005元 2 施致遠 自113年9月4日21時6分許起,致電向告訴人施致遠施以假親友借款之詐術。 於113年9月4日21時21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 3萬元 ⒈告訴人施致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頁) ⒉告訴人施致遠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8至30頁) ⒊告訴人施致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33至42頁) 於113年9月4日21時52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 2萬元附表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編號 內 容 備 註 1 莊品軒願給付李文均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參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上列款項均匯入李文均指定之永和中正路郵局、戶名:李文均、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第81頁。 2 莊品軒願給付施致遠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參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上列款項均匯入施致遠指定之元大銀行金華分行、戶名:施致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59至60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