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51號115年度聲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SAO(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星)
NGUYEN MANH DUNG(越南籍,中文名:阮孟勇)
(NGUYEN TIEN T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進成)
聲請人 即被 告 VO VAN HIEU(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如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NGUYEN VAN SAO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NGUYEN MANH DUNG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NGUYEN TIEN THANH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VO VAN HIEU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VAN SAO(中文名:阮文星)、NGUYEN MANH DUNG(中文名:阮孟勇)、NGUYEN TIEN THANH(中文名:阮進成)、VO VAN HIEU(中文名:武文孝)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因被告4人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23日分別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詳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4人本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以下分別說明其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一)阮文星:被告阮文星係以移工身分申請入境,然於114年11月10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現為失聯移工之身分,且其於本院中自陳:我如果出去沒地方可以住等語(院卷一第44頁),另其對於同案被告阮孟勇、阮進成之犯行均有迴避而供稱不知情一節,惟其與本案同住共犯既均為越南籍人士,且同住期間非短,更一同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而共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維護同住共犯刑責之情,且本案尚未審結,現仍有部分同案被告待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可信被告阮文星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阮文星為賺取高額報酬,短期內密集、反覆從事提領車手之工作,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其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經權衡被告阮文星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阮孟勇:被告阮孟勇與共犯阮文星、阮進成均為越南籍人士,且其本案為負責測試提款卡、將下游所領得之贓款轉交上游之角色,衡以其於偵查中自陳:上面的人不讓我離職,他們知道我在臺灣及越南的住處,且有我的個人資料,如果我不做可能會被送到山上等語,顯然其受上游或共犯之影響甚深,恐有維護共犯刑責之情,且本案尚未審結,現仍有部分同案被告待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可信被告阮孟勇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阮孟勇為賺取高額報酬,短期內密集、反覆從事測試提款卡、收款後交給上游之車手頭工作,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其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經權衡被告阮孟勇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阮進成:被告阮進成係以就學身分申請入境,然於114年9月16日因休學而遭撤(註)銷居留,參以其於本院中自陳:在臺灣沒有實際居住的地址等語(院卷一第67頁),又其對於共犯本案分別負責之工作亦有所迴避,然其與共犯均為越南籍人士,更與部分共犯同住、且同住期間非短,尚一同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而共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維護共犯刑責之情,且本案尚未審結,現仍有部分同案被告待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可信被告阮進成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阮進成為賺取高額報酬,短期內密集、反覆從事提領車手之工作,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其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經權衡被告阮進成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武文孝:被告武文孝為越南籍人士,與我國關聯甚於薄弱,且其於本院中自陳:家人都不在臺灣等語(院卷一第80頁),將來顯有迴避司法而逃亡之可能,又其本案供述內容反覆,更使用可遠端刪除對話紀錄之通訊軟體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迴避或維護共犯刑責之情,且本案尚未審結,現仍有部分同案被告待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可信被告武文孝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武文孝非單純之提領車手,乃係較高階層之收水手,其犯罪角色非一般車手可相互比擬,其為賺取高額報酬,短期內密集、反覆從事收水之工作,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其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經權衡被告武文孝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被告武文孝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武文孝已坦承犯行,無翻異之餘地,且相關共犯聯繫之手機業已扣案,無勾串或滅證之可能;且其係為賺取計程車之車資始涉及本案,其不願與相關被告再有聯繫,亦無反覆實施之可能,又其無不法前科,仍願面對司法並無逃亡之可能,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武文孝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其上所陳與本院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案被告武文孝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