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U QUOC BAO(越南籍,中文名:劉國寶)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115年7月13日所為115年度訴字第851號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明顯誤繕之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茲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1.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4行之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 1.「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2.事實及理由欄三第19行及據上論斷欄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 2.「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