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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明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溫明發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變造護照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溫明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固係於民國101年初與「嘉沛」共同變造護照,其後護照

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並於105年1月1日施行,然被告係於108年9月18日始持本案變造護照向我國駐史瓦帝尼王國大使館行使,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護照條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規定,容有未洽,嗣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修正後護照條例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應適用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共同變造護照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護照、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嘉沛」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對護照所定之

管理規範,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結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須照顧母親(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離境多年後返國歸案接受刑事追訴、審判,並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未扣案之本案變造護照1本,屬於被告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竹檢114偵緝1223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及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示(見桃檢113偵13671卷第4頁,竹檢114偵緝1223卷第21頁),本案變造護照現已由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扣留,而無為被告繼續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被 告 溫明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明發於民國91年3月13日出境至史瓦帝尼王國後,因原有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將於101年1月21日截止,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嘉沛」,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護照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初某時許,在史瓦帝尼王國,由「嘉沛」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A01遺失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除護照號碼欄外,將基本資料頁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頭像、發照日期等欄位,均變造為溫明發之資訊,並抽換前開護照之基本資料頁、第51、52頁、封面及封底裡頁,以及在護照第9頁蓋有偽造之「中華民國ROC IMMIGATION JAN 11.201

2 DEPARTED 出境(184)TAIPEI(184)」之準公文書戳印1枚,溫明發則支付「嘉沛」人民幣3萬元,而變造上開中華民國護照(下稱本案變造護照),並由溫明發於108年9月18日某時許,持本案變造護照向我國駐史瓦帝尼王國大使館申請護照加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1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我國前開大使館人員發覺係經變造,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被告之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通緝檔查詢、被告之自白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加頁申請書影本、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國人護照資料查詢、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者,適用刑法,刑法第5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在我國領域外犯第29條至前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護照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查買賣護照、以護照抵充債務、提供擔保,或偽造、變造護照、行使偽造、變造護照、冒名使用護照等行為,並不限於在我國境內為之,為遏止不法人士在國外利用護照從事走私、非法移民,並打擊境外各類護照犯罪情事,爰參考日本之旅券(護照)法、加拿大之刑法(有關護照部分)、我國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3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6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我國法院對於被告在我國境外行使變造護照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應有刑事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29條並變更其內容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三、偽造或變造護照。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四、按以偽刻之出境、入境印戳加蓋於護照上,偽造虛構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境及入境,雖偽刻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屬於偽造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護照係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旅行所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其主管機關係外交部,而人民出入國境之查驗,則屬內政部,此觀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暨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自明,內政部移民署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於同法第220條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應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等罪嫌。被告共同變造護照及偽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協助其變造護照之「嘉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行使變造護照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處斷。

六、沒收㈠未扣案之本案變造護照,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偽造屠宰稅驗印戳,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祇不

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屬於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文書,非但與純正之公文書有別,即與同法第219條所定之印章、印文亦不同,其以之供犯罪之用,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沒收,而不得適用同法第219條作為沒收之依據;再按冒充稅戳之洋鐵罐,僅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刑法第219條之印章、印文可比,縱認其應予沒收,亦衹能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51年台上字第11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變造護照內頁中偽造之出境章戳印文,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僅為代表業經查驗人員審核得以出入境之證明,前開判決意旨,自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而此部分既因已隨同前開變造之護照沒收,自毋須重複為沒收,附此說明。

七、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及護照條例第31條之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等罪嫌。經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屬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行使變造護照部分自應論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罪,毋庸再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論處;又被告與「嘉沛」係以不祥方式變造護照為被告自己之名義,由被告持以向我國駐史瓦帝尼王國大使館行使等情,業已認定如前,顯非冒用證人A01名義使用護照,與本罪之構成要有別,自無從以本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