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鎮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鎮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劉鎮毅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或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22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新豐松林店,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李玉凡、陳美秀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李玉凡等人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凡、陳美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劉鎮毅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37頁、第49頁、第51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4年2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9頁、第40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幫助
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告訴人李玉凡、陳美秀等施用詐術後,指示各該告訴人等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各該款項提領殆盡後,即達到其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到詐欺集團匯給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卷內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之犯罪所得存在,則被告當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郵局帳
戶金融卡暨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將該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各該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陳美秀成立和解,亦賠訖和解金等情,此有本院115年附民字第1154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附卷可參,當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已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陳美秀所受之損害;此外,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水電工程、獨居、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
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更積極與告訴人陳美秀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勉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斟酌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雖為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該等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等匯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是該部分款項之性質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或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美秀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李玉凡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16時49分許起,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李玉凡,對之誆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盜刷云云,致李玉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4年7月30日 17時29分許 3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⒉告訴人李玉凡提出之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李玉凡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對話紀錄擷圖1紙(見偵卷2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114年7月30日 18時1分許 9,987元 114年7月30日 18時6分許 9,986元 114年7月30日 18時8分許 5,002元 2 陳美秀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9日17時起,先後佯裝為Instagram暱稱「陳思涵」、賣貨便、銀行之客服人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陳美秀,接續向其佯稱:可免費贈送應援手燈,但須先給付運費、並使用賣貨便方式交付,惟因銀行帳號有異,須依指示操作解決云云,致陳美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4年7月30日 17時31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 ⒉告訴人陳美秀提出之自己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擷圖翻拍照片1紙(見偵卷第38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美秀之通訊軟體LINE(含個人頁面)、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含應援手燈照片)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6頁、第3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