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美芳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2、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美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美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下午6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其申設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永豐金控」之人,再依「永豐金控」之指示,轉與放款專員即LINE暱稱「林先生」之人聯絡。「永豐金控」、「林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以黎美芳之名義,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HOYA BIT 加密貨幣交易所」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黎美芳復依指示,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辦理綁定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約定帳戶,暨依指示登入「林先生」傳送之連結後填寫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永豐金控」、「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黃銀足、林賦蒼、李榮清、何建業、楊秀淑、張錦豐、鄭柏年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黃銀足、林賦蒼、李榮清、何建業、楊秀淑、張錦豐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匯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渠等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鄭柏年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乃佯依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元轉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7所示之鄭柏年之詐欺行為僅止於未遂。嗣黃銀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銀足、林賦蒼、鄭柏年、李榮清、何建業、楊秀淑、張錦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2至2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黎美芳固坦承有將其申辦所有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與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傳送予「永豐金控」,並依指示辦理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暨點選傳送之連結後,填寫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與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資金需求想要貸款,但因為我與銀行有債務協商,信用不佳,所以我在網路上搜尋辦理貸款的資訊,之後便與「永豐金控」聯繫,「永豐金控」先要我拍攝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後來「永豐金控」要我加暱稱「林先生」的放款專員,他要我去綁定扣款帳號,辦理好後,「林先生」傳了一個連結給我,叫我點入連結登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林先生」說會幫我美化金流以利貸款,我不知道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是詐騙贓款,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4年7月2日下午6時43分許,使用LINE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予「永豐金控」。「永豐金控」、「林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揭資料後,即以被告之名義,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被告復依指示,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辦理綁定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約定帳戶,暨依指示登入「林先生」傳送之連結後填寫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永豐金控」、「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黃銀足、林賦蒼、李榮清、何建業、楊秀淑、張錦豐、鄭柏年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匯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告訴人黃銀足、林賦蒼、李榮清、何建業、楊秀淑、張錦豐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鄭柏年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乃佯依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1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銀足、林賦蒼、李榮清、何建業、楊秀淑、張錦豐、鄭柏年於警詢中指訴明確(移歸一卷第9至10、11至12、13至14、15至16、17至18頁;移歸二卷第9至11、12至13頁),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移歸一卷第24至26頁)、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簿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移歸一卷第28至29頁)、告訴人黃銀足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移歸一卷第33頁)、詐騙APP、詐騙APP顯示之交易紀錄擷圖(移歸一卷第33頁反面)、與LINE暱稱「sds創業家」、「陳美娟」、「第e贏家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移歸一卷第34至35頁)、告訴人林賦蒼與暱稱「林志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移歸一卷第38至39頁)、匯款申請書(移歸一卷第40頁)、告訴人鄭柏年與暱稱「All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擷圖(移歸一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李榮清與暱稱「兆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移歸一卷第48至5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移歸一卷第51頁)、告訴人何建業與暱稱「Sh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移歸一卷第54至59頁)、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移歸一卷第65至6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移歸一卷第70頁)、告訴人楊秀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移歸二卷第27頁)、告訴人張錦豐提出之「哈佛國際投資」APP手機擷圖(移歸二卷第30頁)、告訴人張錦豐與暱稱「楊智捷Gingera」之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移歸二卷第30頁)、告訴人張錦豐與暱稱「小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移歸二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張錦豐與LINE群組「前沿資訊雷達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移歸二卷第33至34頁)、匯款申請書(移歸二卷第35頁)、被告與「永豐金控」、「林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13至211頁)、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登入紀錄與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2.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具有助理技術員之工作經驗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皆可正常對答、思緖清楚,足認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至愚駑頓、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確有聽聞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情事(偵一卷第11頁背面);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鈞陳稱:我與「永豐金控」、「林先生」聯繫借貸事宜時,我沒有確認對方的身分,也沒有詢問他們的個人資訊、任職單位或職稱,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年籍資料,我已經找不到人等語(偵一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227頁),可知被告對於「永豐金控」、「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且未曾與「永豐金控」、「林先生」碰面,僅係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數日,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為取得貸款資金,在未為任何查證下,冒然應允素昧平生之「永豐金控」、「林先生」指示,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資料、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復辦理約定轉帳暨登入網站輸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與密碼,已彰顯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
3.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之前有向不同銀行貸款的經驗,如花旗、台新、渣打,我借貸過5次以上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足見被告對於向金融機構之借貸流程實知之甚詳,然本案於申辦貸款之過程中,暱稱「永豐金控」、「林先生」均僅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顯然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及避免留下日後遭人追查之線索,且衡諸常情,倘「永豐金控」、「林先生」確係合法貸款辦理專員,理應將其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電話、任職職稱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與貸款有關,諸如提前清償、延期清償等事宜,故被告依憑其先前之貸款經驗,應可輕易察覺「永豐金控」、「林先生」上開背離日常生活經驗之請求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極可能涉及不法,仍輕率應允而循其等指示為之,益證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違法使用之心態。
4.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茲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有跟對方說我的年薪與月薪,但我沒有提供實質的文件或憑據給對方,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金流,我因為與銀行有債務協商,有積欠銀行約60萬元,沒有辦法再向銀行借貸,但因為我需要錢,所以才會依循對方的指示辦理,我想說貸得過就貸,貸不過就算了等語(偵一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由是足見,被告明知其債信不佳,在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情況下,「永豐金控」、「林先生」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或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美化帳戶」,此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上情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截然不同,實難諉為不知,可證被告心存僥倖,僅著眼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刻意忽視僅以通訊軟體洽談,及借貸過程中「永豐金控」、「林先生」之要求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無視其金融帳戶資料令對方知悉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況且,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際,帳戶內僅留存26元,於案發斯時亦非其平日使用之金融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27頁),並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移歸一卷第29頁),益可徵被告認為縱使受騙尚不至產生過多損失,被告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與配合「林先生」辦理約定轉帳,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自難以貸款因素遽以解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四)辯護人辯護主張:被告所收受之簡訊通知內未敘明有不詳資金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對被告而言無法認知虛擬貨幣縮寫就是代表資金流動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信用評分不好,對方聲稱可以用作流水帳的方式,幫我解決信用評分不足的問題,於是對方就使用不同的銀行帳戶分別匯了10筆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再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轉至我的遠東商銀帳號等語(移歸一卷第5頁),足見被告顯然知悉將有金錢於其帳戶內流動,且亦可預見流動於其金融帳戶之金錢一經轉匯,即會形成金流斷點,故被告自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憑採。
(五)辯護意旨固以:起訴書未明確指出被告係於何時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從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沒有明確要給出密碼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云云置辯。然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對方有給我一個連結,要我去上述連結開通網路銀行還有約定帳戶扣款,之後我就點進去那個連結裡,填寫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的網銀帳號與密碼並設定扣款等語(移歸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53、226頁),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而令「永豐金控」、「林先生」知悉,故辯護人上揭所指,與被告之供述有異,應屬誤會。
(六)至辯護人固聲請⒈向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調閱Outlook電子郵件帳號:「1ian7890000000look.com」之註冊登記資料,及該帳號自114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止之歷次登入與發信IP紀錄;⒉再向國內電信業者函調該等IP於上述特定登入時間點之用戶註冊資料與裝機地址;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調閱被告之帳戶註冊登記資料、交易明細,以釐清匯入遠東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流向云云(本院卷第93頁),惟本院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喜洗錢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是否有登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抑或匯入遠東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流向,俱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故本案事實已屬明瞭,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黃銀足、林賦蒼、李榮清、何建業、楊秀淑、張錦豐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因告訴人鄭柏年已察覺係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其未上當受騙,所匯入之1元係故意匯入而非遭詐欺,故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鄭柏年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為取得貸款資金,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帳戶,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同時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知正視己非,且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斟酌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鄭柏年因及時察覺而未受騙,尚未致生實際財產損失,此部分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人數、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甚鉅、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7告訴人鄭柏年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罪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要件,如無「特定犯罪所得」之前提事實存在,即無何洗錢行為之可言。就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詐欺集團雖有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行為,然告訴人鄭柏年並未受騙,其匯入1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目的係故意為之,此經證人鄭柏年於警詢中指訴甚明(移歸一卷第13頁背面),是詐欺集團並未實際詐得告訴人鄭柏年之財物,該1元尚非詐欺犯罪所得,核與洗錢之標的為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不符,詐欺集團自難構成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而幫助犯之成立必以正犯成立犯罪為必要,本件正犯既不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亦無法成立幫助洗錢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經查,告訴人黃銀足、林賦蒼、李榮清、何建業、楊秀淑、張錦豐依指示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再經轉入至其他金融帳戶,此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移歸一卷第29、66頁),足認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若予以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鄭柏年刻意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1元,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非屬被告所有,且審酌該金額甚微,執行顯然不敷成本,為免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黃銀足 於114年7月14日,以假投資方式取信黃銀足,致其陷於錯誤,並引導其匯款。 114年7月14日11時50分許 23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4年7月14日11時52分許 23萬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2 林賦蒼 於114年7月15日,以假冒親友方式取信林賦蒼,致其陷於錯誤,並引導其匯款。 114年7月15日10時11分許 38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4年7月15日10時12分許 38萬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3 李榮清 於114年7月15日,以假冒親友方式取信李榮清,致其陷於錯誤,並引導其匯款。 114年7月15日10時36分許 42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4年7月15日10時40分許 42萬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4 何建業 於114年7月15日,以假冒親友方式取信何建業,致其陷於錯誤,並引導其匯款。 114年7月15日10時40分許 63萬3,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4年7月15日10時42分許 63萬3,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5 楊秀淑 於114年7月14日,以假投資方式取信楊秀淑,致其陷於錯誤,並引導其匯款。 114年7月14日9時7分許 50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4年7月14日9時9分許 50萬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6 張錦豐 於114年7月15日,以假投資方式取信張錦豐,致其陷於錯誤,並引導其匯款。(委託哥哥張錦明匯款) 114年7月14日9時29分許 30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4年7月14日9時30分許 30萬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7 鄭柏年 於114年7月15日,以假親友方式取信鄭柏年,惟鄭柏年知悉為詐騙,故刻意匯款1元。 114年7月15日10時33分許 1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無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