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翰選任辯護人 葉子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及點鈔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政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邱」、「阿布拉」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即難謂已就洗錢犯行自白,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供稱就本件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 13 Pr
o Max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點鈔機1台,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100元,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
案(見本院卷第79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04號被 告 謝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翰前因柬埔寨機房詐欺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8號案件審理中(未構成累犯)。謝政翰於民國115年間,復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分別為「阿邱」、「阿布拉」之人(下稱「阿邱」、「阿布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不詳金額報酬及車馬費。謝政翰、「阿邱」、「阿布拉」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曾若婷聯繫,虛偽招攬曾若婷經由「http://www.bitgfndr.com?pushCode-955366」網址投資,致曾若婷誤信為真,自115年3月10日起迄115年3月20日止,先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投資及辦理出金款項予上揭詐騙集團,嗣曾若婷無法出金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且配合員警指示佯裝受騙,於115年3月23日晚間8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2,000元、餌鈔100萬元予按上揭組織分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面交取款之謝政翰,員警旋依法逮捕謝政翰,並查扣其所有持有之上揭現金及餌鈔(業已發還曾若婷)、3,100元、合創點鈔機1臺、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等物,因而破獲。
二、案經曾若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政翰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透過扣案手機與「阿邱」、「阿布拉」聯繫,且依「阿布拉」指示,前往上址,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復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上揭現金及餌鈔後,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查扣上揭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曾若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詐騙,交付上揭170萬元予上揭詐騙集團,其後無法出金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指示佯裝受騙,於前述時地,交付上揭現金及餌鈔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政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阿邱」、「阿布拉」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上揭手機、點鈔機等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