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麗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之手機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人非於檢察官、法官訊問證人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多次交付款項,被告因而依指示多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詳如後述),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跨越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惟本案仍應以整體行為之完成時點即115年2月11日為「行為時」之認定,故本案應逕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之)詐欺條例新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五、被告與通訊軟體Zangi暱稱「Kang」、「KP」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屬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後於114年12月3日、同年月18日及115年2月11日多次交付款項,被告等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於114年1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
與通訊軟體Zangi暱稱「Kang」、「KP」之成年人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遮斷金流之等目的而為上開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行為有局部重疊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115年2月11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尚無詐欺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㈡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分工,係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角色,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訊軟體Zangi暱稱「Kang」、「KP」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財產上損失,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查證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多次交付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我國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業已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於本案取得報酬9000元,但已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金額為18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犯幫助洗錢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公訴人(起訴書及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2-63頁);末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據立法者給予之法定刑範疇,中度刑為3年6月,若量處2年4月以下者即為低度刑,參以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更因而排擠偵查、司法機關對其它案件之辦案能量,此趨勢實非妥適;況被告前已因幫助犯洗錢罪案件經論罪科刑在案,司法已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卻未愛惜羽毛而由前案之幫助犯「升級」為正犯,實不宜依照我國實務界向來總是由最低度刑向上量刑之方式,否則不啻變相鼓勵詐騙,爰斟酌上開一切情狀,選擇中、偏低度刑(以有期徒刑3年6月中度刑為界,2年4月以下為低度刑)作為量刑準據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所為具體求刑之刑度實屬過輕,無法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礙難憑採。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有取得報酬共計9000元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第61頁),應認該9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押在案,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且有作為和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取款事宜使用,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18萬元
,被告業已依指示將之轉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8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Zangi暱稱「Kang」、「KP」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之5%加計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A03、「Kang」、「KP」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梁家興」加入代號BF000-B115011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02)好友,並誆稱:我在利比亞當戰地醫生,要寄送美金包裹,需支付海關費用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再由A03依「Kang」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向A02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復依「Kang」之指示將取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Kang」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2月11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火車站女廁內,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27萬元。A03即依「Kang」指示於前開約定時地,向A02收取27萬元,待A03收取現金完畢後,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分別扣得7萬元(業已發還於A02)、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span>二、案經A02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body> 編號 td>證據 名稱 td>待證事實 d 供述 / 詢中之證述 < /tr>3 金翻拍照片 實 i對話紀錄截圖 td>證明全部犯罪事 實 E對話紀錄截圖 實 所員警偵查報告 td>佐證前開犯罪事實。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
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 罪,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再層轉上游,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19條
之2第1項之脅迫攝錄性影像罪嫌。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梁家興」有我的不雅照,所以我一直被對方用這個把柄持續恐嚇與勒索等語,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與「梁家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未見有告訴人傳送性影像予「梁家興」,或「梁家興」以此脅迫告訴人交付財物等相關內容,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知悉告訴人有遭脅迫而傳送性影像等情,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事實之認定,而率以脅迫攝錄性影像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宇晨sparo/td>幣午11時32分許5午12時48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