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淑芬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參與」前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第2行「『陳冠宇』」後應補充「『Jason』」、「『仁翰』」、第8行「6時許」應更正為「6時35分許」、第13行「手機1支」後應補充「、記帳本1本」。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欲取得之款項達100萬元,然其為未遂犯,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罪名: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參與「愷翔」、「陳冠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是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且本院審理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暱稱「愷翔」、「陳冠宇」、「Jason」、「仁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犯行為未遂,而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犯,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而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該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說明。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欲轉交上游,幸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先前並無詐欺犯罪相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兼衡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告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手機1支,用以供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聯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記帳本係被告用以紀錄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面交取款相關事項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自均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9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上開犯行具關聯性,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1白色手機1支 2 記帳本1本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40號被 告 廖淑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淑芬於民國115年3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愷翔」、「陳冠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與「愷翔」、「陳冠宇」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1月間始,推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黃麗錚,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與其相約於115年3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處所,交付新臺幣(下同)331萬2000元,廖淑芬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其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無sim卡)、OPP
O A78手機1支。
二、案經黃麗錚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淑芬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是從事兌換外幣的跑腿工作,跑一單酬勞為2000元,伊不知道涉及詐騙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錚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愷翔」之對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詐騙金額為331萬2000元未遂,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