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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璋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

15、20098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璋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秉璋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指揮由A03、A04、A05(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林○丞(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通訊軟體Telelgram暱稱「羽田國際-嬴政」、「羽田國際-姜子牙」、「羽田國際」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沛蘭」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即「羽田國際車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秉璋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羽田國際」、「(黑桃符號)」等帳號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由A03分派各層車手及收水手之工作內容;A04擔任面交車手,負責面交款項;林○丞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A04面交過程;A05擔任收水手,負責向A04收取上款,並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層收水手。嗣蔡秉璋、A0

3、A04、A05、林○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Facebook建立股票投資群組,待A01於113年9月加入前開群組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沛蘭」及「玉龍傲天好運」群組向A01謊稱:下載應用程式「BBAE」,就可以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並指示A01於113年12月12日11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旁交付新臺幣(下同)現金748萬6,000元。A04、林○丞及A05則依蔡秉璋及A03之指示,由林○丞負責監控A04,A04則先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含「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印文及「陳銘宗」之署押)及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再於前開時地,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予A01而行使之,用以表示「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受A01所交前開現金之意,足生損害於「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銘宗」及A01。A04取得前開現金後,再至鄰近處將上開現金交付予A05,A05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如上開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1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蔡秉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蔡秉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72號卷《下稱本院115訴872卷》第95頁、第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5訴872卷第46頁、第90頁、第99頁),核與同案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715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3715卷》第15至17頁、第66至67頁、第77至79頁、第82至83頁)、同案被告A04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114偵13715卷第31至35頁、見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偵查卷《下稱115少連偵40卷》第20至21頁、本院115訴872卷第146至149頁)、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5少連偵40卷第63至64頁、第68至71頁、第256至259頁)、同案共犯林○丞於警詢(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098號偵查卷《下稱114偵20098卷》第33至35頁)、被害人A01於警詢(見114偵13715卷第21至27頁)、證人宋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5少連偵40卷第87至89頁、第93至94頁、第236至24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4偵13715卷第8至13頁、114偵20098卷第4至7頁)、113年12月1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4偵13715卷第80頁)、114年12月9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14偵20098卷第39至44頁)、被告蔡秉璋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見114偵20098卷第123至125頁、115少連偵40卷第95至100頁、第171至18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5少連偵40卷第42頁)、同案共犯林○丞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5少連偵40卷第81至86頁)、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影本(見115少連偵40卷第106至107頁)、被害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沛蘭」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見115少連偵40卷第108至137頁)、被害人報案紀錄(見115少連偵40卷第138至140頁)、「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外派專員工作證翻拍照片(見115少連偵40卷第170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公布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113年12月12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2、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查被告行為時所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為748萬6,000元,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項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項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A03、A

04、A05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部分:

1、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2、被告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白減刑部分: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114偵20098卷第87頁、第129頁、本院115訴872卷第90頁、第204頁),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115訴872卷第117頁),本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2罪均為其構成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等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的外部性界限,故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獲取財物,指揮犯罪組織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幫忙家裡跟做詐欺,之後才復學、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跟祖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自己打工賺錢,祖父母不會支應(見本院115訴872卷第10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高達748萬6,000元,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係屬詐欺集團高層指揮,為詐欺集團核心,參與程度極高、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5訴872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雖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等語,然檢察官漏未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量刑事由,因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5訴872卷第9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115訴872卷第90至91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收款百分之1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115訴872卷第92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見本院115訴872卷第1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其修正說明,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2、查同案被告A04收取之贓款748萬6,000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然同案被告侯陽已上繳同案被告A05復層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殘渣袋4包、K盤2個(見114偵20098卷第5-1至6頁、115少連偵40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無涉,屬被告另案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㈠ IPHONE 13 MINI 手機壹支 ㈡ IPHONE 12 PRO 手機壹支 ㈢ IPHONE X 手機(白色)貳支 ㈣ IPHONE 紅色手機壹支 ㈤ ACER 筆記型電腦壹台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