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佳愷
侯名陽
潘政煌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15、20098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5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及「陳銘宗」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A03(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A04(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A05(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A02(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林○丞(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5年度少調字第205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通訊軟體Telelgram暱稱「羽田國際-嬴政」、「羽田國際-姜子牙」、「羽田國際」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沛蘭」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即「羽田國際車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2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羽田國際」、「(黑桃符號)」等帳號指揮本案詐欺集團,A03負責分派各層車手及收水手之工作內容;A04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面交款項;林○丞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A04面交過程;A05擔任收水手,負責向A04收取上款,並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層收水手。嗣A03、A04、A05及A02、林○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Facebook建立股票投資群組,待A01於113年9月加入前開群組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沛蘭」及「玉龍傲天好運」群組向A01謊稱:下載應用程式「BBAE」,就可以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並指示A01於113年12月12日11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旁交付新臺幣(下同)現金748萬6,000元。A04、林○丞及A05則依A02及A03之指示,由林○丞負責監控A04,A04則先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含「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印文及「陳銘宗」之署押)及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再於前開時地,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予A01而行使之,用以表示「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受A01所交前開現金之意,足生損害於「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銘宗」及A01。A04取得前開現金後,再至鄰近處將上開現金交付予A05,A05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如上開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1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A02住處,並扣得A02所有之手機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A03、A04、A05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72號卷《下稱本院115訴872卷》卷一第152至153頁、卷二第27至29頁、第81至82頁、第118至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115訴872卷卷二第21頁、第31頁)、被告A04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715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3715卷》第31至35頁、見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偵查卷《下稱115少連偵40卷》第20至21頁、本院115訴872卷卷一第145至149頁、第154頁、卷二第80頁、第85頁)、被告A05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見114偵13715卷第15至17頁、第66至67頁、第77至79頁、第82至83頁、本院115訴872卷卷二第116至117頁、第12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A02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見本院115訴872卷第46頁、第90頁、第99頁)、同案共犯林○丞於警詢(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098號偵查卷《下稱114偵20098卷》第33至35頁)、被害人A01於警詢(見114偵13715卷第21至27頁)、證人宋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5少連偵40卷第87至89頁、第93至94頁、第236至24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4偵13715卷第8至13頁、114偵20098卷第4至7頁)、113年12月1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4偵13715卷第80頁)、114年12月9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14偵20098卷第39至44頁)、被告A02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見114偵20098卷第123至125頁、115少連偵40卷第95至100頁、第171至18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5少連偵40卷第42頁)、同案共犯林○丞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5少連偵40卷第81至86頁)、被告A03與A04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5少連偵40卷第183頁)、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見115少連偵40卷第106至107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沛蘭」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見115少連偵40卷第108至137頁)、告訴人報案紀錄(見115少連偵40卷第138至140頁)、「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外派專員工作證翻拍照片(見115少連偵40卷第170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A03、A04、A05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3、A04、A05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公布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等犯罪行為時間為113年12月12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2、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查被告3人行為時所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為748萬6,000元,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項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項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A03、A04、A0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A03、A04、A05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四)被告A03、A04、A05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A02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A04、A05就所涉加重詐欺犯罪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⑴被告A04、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⑵被告A04、A05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114偵13175卷第16頁反面、第33頁、第67頁、第82至83頁、本院115訴872卷卷一第145頁、第154頁、卷二第80頁、第85頁、第116頁、第121頁),且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115訴872卷卷二第91頁、第135頁),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A03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A05原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3、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3人辯護,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A0
3、A04、A053人均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分工,而向告訴人收取748萬6,000元之鉅款,觀其等犯罪情節,實難認其犯罪時有何情堪憫恕之狀況,亦無情輕法重而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虞,自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A04、A05均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獲取財物,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A03原矢口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4、A05自始坦承犯行,並就本案犯罪重要情節詳為交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03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大理石安裝學徒、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5訴872卷卷二第32頁),被告A04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5訴872卷卷二第86頁),被告A05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送貨員、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5訴872卷卷二第12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高達748萬6,000元,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A03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係分派各層車手、收水手之工作,地位顯係僅次於擔任指揮之被告A02,為詐欺集團重要幹部,參與程度非低;被告A04、A05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別係面交車手及收水手,雖為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不可獲缺之角色,然相較被告A02、A03而言仍屬較為邊緣之角色。又被告A03雖稱欲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然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時間無正當理由未到(見本院115訴872卷卷二第103頁)、被告A04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3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5訴872卷卷二第69頁),然未依約給付和解金(見本院115訴872卷卷二第137頁)、被告A05則因現在監執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5訴872卷卷二第87頁、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3人具體求刑部分,因認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3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之印文、署押: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印文及「陳銘宗」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主文第5項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A04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被告A04已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A03、A04、A05所有,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實質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借款不算利息外,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5訴872卷卷二第21頁),觀諸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3獲有本案任何報酬,即無從證明被告A03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他們有給我3,000元車馬費等語(見本院115訴872卷卷一第148頁)、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是2,000元,我繳款前有先抽取等語(見本院115訴872卷卷二第117頁),自均屬被告A04、A05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A04、A05自動繳交(見本院115訴872卷卷二第91頁、第1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其修正說明,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2、查被告A04收取之贓款748萬6,000元,固屬被告A03、A04、A05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然被告A04已上繳被告A05復層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