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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慶銘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HOANG ANH TUAN(中文名:黃英俊;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31號、115年度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慶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OnePlus Ace3手機壹支,均沒收。

HOANG ANH TUA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乾燥植物貳大包(內含共計肆小包,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包裹外箱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慶銘、HOANG ANH TUAN(越南籍,中文名:黃英俊,下稱黃英俊)均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英俊傳送可代收包裏之地址「新竹縣○○鄉○○路0巷0號」予朱慶銘,朱慶銘允諾以黃英俊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收取毒品包裹之報酬,由朱慶銘和黃英俊聯繫收取本件毒品包裹事宜,再由國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某時,在加拿大某處,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乾燥植物2大包(內含共計4小包,驗前總毛重302.8公克,驗前總淨重276.818公克)藏放在咖啡豆包裝袋內,以假名「LIN MING ZHONG

」(中文音譯:林明宗)為收件人、收件地址:「NO 2 LN 1DAZHI RD HSINCHU COUNTY TAIWAN HUKOU TOWNSHIP 30310

6 TAIWAN」(即新竹縣○○鄉○○路0巷0號),自加拿大寄送上開包裹1件(郵件編號:EZ000000000CA),並由國際航空班機於114年12月9日運抵我國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察覺有異,會同郵方查驗,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乾燥植物2大包(內含共計4小包)之包裹1件。嗣於114年12月11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喬裝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士按址派送,呼喊「林明宗」簽收包裹,經黃英俊出面在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簽署「TUAZ 0000000000」以領取上開包裹,為警當場逮捕黃英俊,並扣得黃英俊所持有之OPPO手機1支。而黃英俊於收取本件毒品包裏時與朱慶銘保持聯繫,被告黃英俊為警查獲後,朱慶銘立即將黃英俊封鎖。警方嗣後循線追查朱慶銘,於115年3月3日拘提朱慶銘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及經取得朱慶銘同意,對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iPhone8手機1支、OnePlus Ace3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所坦認(偵字第3788號卷第10至15、101至102、106頁、本院卷第118、207頁),且被告黃英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偵字第20131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18、207頁),並有被告黃英俊與被告朱慶銘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20131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黃英俊拍攝郵局投遞包裹照片1份(偵字第20131號卷第17頁反面)、被告黃英俊領取包裹採證照片1份(偵字第20131號卷第21頁正反面、偵字第3788號卷第17頁反面)、包裏外包裝及開拆之採證照片1份(偵字第20131號卷第22頁正反面、第25至29、偵字第3788號卷第16頁正反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2月9日北松郵移字第1140101791號函1份(偵字第20131號卷第2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偵字第20131號卷第2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3911)1份(偵字第20131號卷第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20131號卷第31至32、33頁)、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20131號卷第45頁)、本院115年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2份(偵字第3788號卷第29至30頁)、被告朱慶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偵字第3788號卷第31、4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字第3788號卷第32至34、36至3

8、41至43頁)、被告朱慶銘為警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1份(偵字第3788號卷第50至53頁)、被告朱慶銘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聲搜字第100號卷第7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1份(警聲搜字第100號卷第40至43頁、同卷第9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1份(警聲搜字第100號卷第1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警聲搜字第100號卷第44至46頁、第11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乾燥植物2大包(內含共計4小包)、包裹外箱1個、OPPO手機1支、iPhone8手機1支、OnePlus Ace3手機1支可佐,足徵被告朱慶銘、黃英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慶銘、黃英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區別其既遂或未遂;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是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從而,其犯罪既遂、未遂之判斷,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標準。查被告朱慶銘、黃英俊於本案包裹起運前即提供被告黃英俊之地址為收貨地址而參與共同運輸行為,嗣本案包裹已自國外起運而進入我國國境,自均已既遂。

㈡核被告朱慶銘、黃英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間接正犯。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黃英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被告朱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在卷,於偵查中,先於115年3月3日警詢中陳稱:我知道凱哥他們的包裹都是夾藏有違禁物品的。我手機內拆封國際毒品郵包夾藏大麻的影片檔截圖,這是利仔傳給我他收凱哥國際郵包拆封的照片,利仔因為知道我缺錢,所以都會跟我說這個東西很好賺。利仔有答應要收這件國際郵包夾藏毒品的工作,所以我就有載利仔去找黃英俊等語(偵字第3788號卷第10至15頁),並於115年3月24日偵查中陳稱:這件事情也是凱哥那邊的線,我不能否認我沒犯罪,是因為需要線索,凱哥有時候找我,我也是需要幫忙做一點事情。黃英俊那邊確實是我讓他認識凱哥那邊的人,包括我帶去的利仔等語(偵字第3788號卷第101至102頁),被告嗣於115年3月31日具狀向檢察官稱:針對今日檢座所提及的罪名,我認為此案和我有相當關連,我想認罪,特立此書向檢察官報告等語(偵字第3788號卷第106頁),已對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乾燥植物之主要事實自白不諱,堪認被告朱慶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是以,被告黃英俊、朱慶銘就本案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被告黃英俊於警詢中陳稱係一名LINE好友於114年11月26日請其收領包裹,並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警方並指認被告朱慶銘,警方人員據此循線查獲被告朱慶銘並移送偵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偵查佐劉哲豪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他字第4815號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朱慶銘確係本案共同正犯,且其遭查獲與被告黃英俊之供述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黃英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法定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又依其犯案情節非輕,認不得免除其刑,併此指明。

㈦被告朱慶銘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朱慶銘知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乾燥植物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且被告朱慶銘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運送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乾燥植物驗前總淨重為

276.818公克,數量非低,又被告朱慶銘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朱慶銘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助

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本案私運毒品數量驗前總淨重為276.818公克,數量非低,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朱慶銘自述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黃英俊自述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黃英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目前為非法居留等情,有被告黃英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20131號卷第20頁),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黃英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乾燥植物2大包(內含共計

4小包,驗前總淨重276.818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0131號卷第33頁),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3911)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20131號卷第30頁),為被告黃英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而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被告黃英俊所有之OPPO手機1支、包裹外箱1個(保管字

號:115年度院保字第502號),扣案被告朱慶銘所有之iPhone8手機1支、OnePlus Ace3手機1支(保管字號:115年度院保字第501號),分別係被告黃英俊、朱慶銘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英俊、朱慶銘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並有被告黃英俊與被告朱慶銘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20131號卷第16至17頁)附卷可參,堪認分別為被告黃英俊、朱慶銘所有用以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朱慶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均與本案運

輸毒品犯行無涉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5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6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朱慶銘、黃英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月23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5年7月23日竹檢汾捷115偵11647字第115903289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