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7號115年度訴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竹勇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73號、115年度偵字第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温竹勇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偽造之「臺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peel off sex映畫傳播有限公司收據壹張、財務後勤部工作證壹張、OPPO R11
s 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温竹勇於民國114年7月期間加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由温竹勇擔任面交車手、行使偽造收據,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以Telegram配對交
友,誆騙陳建享須開卡成為VIP會員後,始能提供免費約砲服務,致其誤信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一次,並於114年7月31日約定面交30萬元。温竹勇於是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7月31日19時20分許,持印有偽造「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温竹勇」之收據,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山崎公園,持偽造之工作證向陳建享自稱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向陳建享收取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一紙,隨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內之某車輛輪胎邊。後經陳建享察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獲。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陳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在網際網
路遊戲軟體散布儲值衝流量可獲利,致陳宏豐見訊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與面交其他車手約94萬8,000元。嗣雙方又相約於114年8月7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全聯門市門口等候面交,惟陳宏豐警覺有異而報警。温竹勇再依「誠」之指示,駕車前往上址,欲向陳宏豐收取80萬元現金,温竹勇當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將peel off sex映畫傳播有限公司收據交付陳宏豐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嗣温竹勇於交付收據後,當場為警方逮捕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陳建享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宏豐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豐、告訴人陳建享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被告温竹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案係經被告温竹勇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竹勇於警詢(114年度偵字第12673號卷第10-13頁,115年度偵字第775號卷第4-7頁)、檢察官訊問(114年度偵字第12673號卷第49-53頁,115年度偵字第775號卷第57-5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4年度訴字第817號卷第111-115、203-222頁,115年度訴字第880號卷2第47-50頁)均坦承不諱,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享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5年度偵字第775號卷第57-59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114年8月8日偵查報告(114年度偵字第12673號卷第7頁及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年度偵字第12673號卷第17-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年度偵字第12673號卷第2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2673號卷第22-24頁)、告訴人陳宏豐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付被告之現金照片、收受被告交付之Peeloffsex映畫傳播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2673號卷第25-34頁)、扣案被告持用OPPOR11sPlus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2673號卷第35-3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114年9月28日職務報告(115年度偵字第775號卷第3頁及反面)、告訴人陳建享提出114年7月31日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0萬元,經辦人:温竹勇〈簽名〉)之複印本(115年度偵字第775號卷第28頁)、告訴人陳建享提出面交款項時拍攝之工作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存款交易明細截圖(115年度偵字第775號卷第31頁反面-33頁【照片編號㈢-㈩】)在卷可佐,並有工作證1張、OPPOR11s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收據1張扣案可佐;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除上開證據外,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豐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2673號卷第14-1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享於警詢時之證述(115年度偵字第775號卷第9-10、11-12、17-18頁反面)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乃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發布假訊息,致告訴人陳建享陷於錯誤並詐得款項之行為,乃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是本案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一㈠詐欺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㈢被告持偽造之「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peel off se
x映畫傳播有限公司收據,係分別用以表彰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peel off sex映畫傳播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均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騙集團成員先行以通訊軟體聯繫約告訴人陳建享、陳宏豐見面,並由被告假冒「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peel off sex映畫傳播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該等公司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1枚、偽造peel
off sex映畫傳播有限公司章印文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就此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以犯罪事實一㈡係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合併審理,自應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踐行告知程序予當事人辯論(114年度訴字第817號卷第205、21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其餘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向告訴人陳建享出示虛偽之「工作證」而行使,犯罪事實一㈠、㈡亦均漏未論述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罪名(114年度訴字第817號卷第220頁),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惟修正前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情形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依文義解釋,其適用之前提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尚屬未遂,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依罪刑法定原則,自難逕以此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對被告論罪,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2次加重詐欺犯行(114年度偵字第12673號卷第60-63頁,115年度偵字第775號卷第57-58頁,114年度訴字第817號卷第203-222頁),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其餘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上揭2次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其行為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依上揭減刑事由減輕其刑,所得之處斷刑大幅降低,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4年度訴字第817號卷第220頁),與本案告訴人陳建享、陳宏豐均達成調解、和解(114年度訴字第817號卷第120之1-120之2頁,115年度訴字第880號卷2第5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1年2月以上及請求併科罰金,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甚明。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有減免之相關規定,雖列於刑事特別法,惟係以行為人之犯後態度而為減免,核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總則」之減免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者,縱依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屬總則之減輕,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㈨緩刑: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建享、陳宏豐均達成調解、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114年度訴字第817號卷第120之1-120之2頁,115年度訴字第880號卷2第51-52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與告訴人陳建享、陳宏豐達成調解、和解,且經告訴人陳建享、陳宏豐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緩刑等語(114年度訴字第817號卷第120之1-120之2頁,115年度訴字第880號卷2第51-52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為除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調解、和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4條之罪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扣案偽造之「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peeloffsex映畫傳播有限公司收據1張、財務後勤部工作證1張、OPPO R11s Plus手機1支,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114年度偵字第12673號卷第10-13頁,115年度偵字第775號卷第4-7頁反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之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1枚、偽造peeloffsex映畫傳播有限公司章印文1枚,已隨該扣案物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偽造之工作證1張(犯罪事實一㈠所用),雖同屬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該偽造之工作證單獨存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收效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陳於本案向告訴人收款並無犯罪所得,而遍查卷內事
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2 條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1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去
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可認被告實際上掌握本案洗錢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間非長,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温竹勇應給付陳建享18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温竹勇應自115年6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温竹勇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陳建享指定之帳戶。 2 一、温竹勇應給付陳宏豐3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應於115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 ㈡温竹勇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陳宏豐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4 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 339-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