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恆輝
林宛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4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5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A14與A15為配偶關係,依其等年紀、智識經驗,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3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鎮○○里○○街000○00號之「梅芬大旅社」(下稱本案旅館),將其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何冠毅(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4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少年吳○翔、葉○成、吳○哲(所涉詐欺犯行,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上述4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配合本案詐騙集團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辦理約定轉帳或提高轉帳限額。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裁判書個資遮隱之說明: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吳○翔、葉○成、吳○哲行為時乃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等之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A14、A15(下稱被告2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6頁),並有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32頁、第227頁至第267頁),及被告2人國泰帳戶約定轉帳設定紀錄、被告A14一銀帳戶約定轉帳及提高轉帳限額設定紀錄(見偵一卷第300頁至第311頁),以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何冠毅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041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36頁至第39頁),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各1份附卷可佐(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是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該規定之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意旨另贅載被告A14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進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不適用兒少福利法加重規定之說明: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自己不知道本案詐騙集團各少年之年紀,也不知其等本名(見本院卷第99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以認定被告2人對於上述少年之年齡知悉或可得而知。從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不適用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附此說明。㈣減輕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2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二卷第31頁至第35頁
),因此無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尋求貸款卻未循合法
正當管道,在主觀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甚至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提高轉帳限額,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嗣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復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坦承,惟均表明無能力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00頁),目前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並參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各自交付之帳戶數量、受害之告訴人人數、各告訴人被害金額,以及其等幫助洗錢之手段,除單純交付名下帳戶以外,尚且配合本案詐騙集團將交出之帳戶辦理高額約定轉帳等情,同時也斟酌被告2人交付名下帳戶後,分別遭本案詐騙集團軟禁在本案旅館相當時間;另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現職、彼此為配偶關係、需扶養共4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不得易
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2人係為尋求貸款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本案詐騙集團亦因此提供予被告2人各3萬元,此業據其等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12頁、第37頁背面)。被告2人上開各自從本案詐騙集團獲取之3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也尚未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皆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上述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2人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僅係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未由被告2人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2人交付之金融帳戶編號 帳戶 備註 1 A14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14郵局帳戶 2 A14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14玉山帳戶 3 A14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14國泰帳戶 4 A14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14一銀帳戶 5 A15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15國泰帳戶
附表二:被害者匯款資訊編號 被害者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A01 本案詐騙集團假冒檢警佯稱:雙證件遭冒用,須配合指示進行帳戶監管云云。 113年12月2日 9時16分許 88萬元 被告A14一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3.約定轉帳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88頁至第94頁) 2 A02 本案詐騙集團假冒檢警佯稱:因疑似涉及詐欺案件,須配合指示進行帳戶監管云云。 113年12月5日 9時14分許 100萬元 被告A14一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檢察機關公文書 3.匯款憑條 (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02頁至第109頁) 113年12月6日 9時12分許 77萬元 3 A03 本案詐騙集團假冒檢警佯稱:因疑似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指示進行帳戶監管云云。 113年12月9日 23時21分許 100萬元 被告A14一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約定轉帳申請書、匯款憑條 (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14頁至第118頁) 113年12月10日 9時12分許 100萬元 4 A04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如有意購買上架商品,需先配合匯款以核對身分資料云云。 113年12月11日 18時54分許 13萬2,070元 被告A14國泰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25頁至第131頁) 5 A05 本案詐騙集團假冒A05配偶之友人佯稱:帳戶遭限額,需借款周轉云云。 113年12月11日 21時54分許 6萬元 被告A14玉山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6 A06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參與抽獎活動獲獎,但領取獎金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12月11日 21時55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A14郵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46頁至第149頁) 113年12月11日 21時58分許 3萬9,985元 被告A14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1日 22時3分許 9,985元 被告A14玉山帳戶 7 A07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上架之商品,惟需先行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相關驗證云云。 113年12月11日22時4分許 3萬15元 被告A14玉山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8 A08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領取兼職工作報酬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12月11日 22時18分許 5萬元 被告A15國泰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64頁至第171頁) 9 A09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上架之商品,惟需先行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相關驗證云云。 113年12月11日 22時38分許 4萬9,944元 被告A15國泰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一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180頁至第184頁) 10 A10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如有意承租房屋,需先匯款保留資格云云。 113年12月11日 22時53分許 8,000元 被告A15國泰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90頁至第196頁) 11 A11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上架之商品,惟需先行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相關驗證云云。 113年12月11日 23時9分許 9,985元 被告A15國泰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204頁至第205頁) 12 A12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上架之商品,惟需先行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相關驗證云云。 113年12月11日 23時19分許 9,985元 被告A15國泰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一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212頁至第214頁) 13 A13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需先行匯款云云。 113年12月11日 23時32分許 1萬600元 被告A15國泰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221頁至第2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