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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ACKSON JARRED JOHN(加拿大籍)

梁凱崴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10號、115年度偵字第2557號、115年度偵字第3794號、115年度偵字第551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JACKSON JARRED JOHN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梁凱崴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JACKSON JARRED JOHN(下稱傑瑞)、梁凱崴及同案被告李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傑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核梁凱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傑瑞與同案被告李家弘間,就本案搶奪、傷害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傑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傑瑞不思以腳踏實地之正途

獲取財物,反而與同案被告李家弘共同謀劃遂行搶奪、傷害犯行,復考量傑瑞與同案被告李家弘為搶奪犯行並非臨時起意,而係經過計畫加以實行,僅就挑選搶奪對象為臨時挑選,除造成告訴人馬喬飛受有損失1條金項鍊之財產損失外,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嚴重漠視法紀,惡性非輕,傑瑞所為應予嚴懲;梁凱崴亦可知悉同案被告李家弘交付之金項鍊為贓物,仍予以收受,是梁凱崴所為亦均屬不該。另考量傑瑞、梁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5頁),梁凱崴並給付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梁凱崴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傑瑞搶奪取得本案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21,000元)後,隨後由同案共犯李家弘將本案金項鍊1條交予梁凱崴,可認梁凱崴獲有金項鍊1條之犯罪所得,此為其犯罪所得,惟依梁凱崴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其已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如再依上開規定對梁凱崴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梁凱崴就金項鍊1條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傑瑞不為驅逐出境之處分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傑瑞係加拿大籍人士,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本院審酌傑瑞於另案所陳,其於9歲即因依親來臺,與父親、繼母及弟弟同住,高中畢業後,從事模特兒工作至今,自來臺後僅100年有回加拿大住過8個月,其後均一直住在臺灣,親生母親已過世,在加拿大並無家人等情(本院卷第302頁)。且依被告入境紀錄觀之,其於①100年11月30日入境、101年3月28日離境;②101年11月4日入境、102年12月12日離境;③102年12月13日入境、103年10月27日離境;④103年11月19日入境迄今,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05-306頁)。堪認被告自幼入境我國,並在我國受部分國小、國中、高中教育養成,且自100年11月30日入境迄今約11年間,僅出境3次,在境外停留月餘即返回臺灣,在臺時間甚長,而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雖係搶奪他人財物,然考量本案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在臺生活多年、親友均在臺灣,加拿大已無親人等情,認若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將造成其與父親、手足骨肉分離之狀況,經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節,本院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10號115年度偵字第2557號115年度偵字第3794號115年度偵字第5516號

被 告 JACKSON JARRED JOHN(國籍:加拿大)

李家弘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梁凱崴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弘、JACKSON JARRED JOHN(下稱傑瑞)與梁凱崴為友人關係。李家弘、傑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李家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傑瑞,於同日14時38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0號之轉角處,先由傑瑞自本案車輛下車並步行至新竹縣○○鄉○○○路000號附近徘徊物色目標,李家弘則駕駛本案車輛在該處附近徘徊,等待時機以接應傑瑞。後於同日16時18分許,CACAO MARK JOSEPH ASI(下稱馬喬飛)至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公園椅子處坐下時,傑瑞在旁持續觀察馬喬飛,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傑瑞竟趁馬喬飛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配帶於馬喬飛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約13.53克重,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致馬喬飛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傑瑞得手後迅即離去,並奔往本案車輛,由李家弘預先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側之車門,以便利傑瑞上車,隨後李家弘即搭載傑瑞離去。2人遂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金源發銀樓,由傑瑞下車欲變賣金項鍊,然因金項鍊純度不佳而變賣未果。嗣梁凱崴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向李家弘聯繫,指示李家弘將所搶奪之金項鍊,帶往梁凱崴所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摩登當鋪,並由梁凱崴進行純度化驗,然經檢驗後因金項鍊之純度不佳,梁凱崴遂將之丟棄。嗣經馬喬飛報案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喬飛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家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同案被告傑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均保持緘默。 (三) 被告梁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李家弘要去搶項鍊,他是跟我說金項鍊是他母親的等語。 (四) 證人即告訴人馬喬飛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傑瑞搶奪金項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傷勢之事實。 (五) 證人SIMON RHEA AMODIA(中文姓名:芮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目擊被告傑瑞徒手搶奪告訴人馬喬飛之金項鍊之事實。 (六) 證人即金源發銀樓店員吳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受雇於桃園市○○區○○路00號金源發銀樓擔任黃金項鍊鑑定銷售人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傑瑞於114年12月16日16時52分,進入銀樓,欲將金項鍊變賣之事實。 3、證明被告傑瑞向證人吳文瑜佯稱該金項鍊係向他人購買之事實。 (七) 證人即被告李家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梁凱崴知悉金項鍊為其與傑瑞所搶奪而來,卻仍為收受並進行純度化驗之事實。 (八)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2日刑生字第115600049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李家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傑瑞為本案搶奪犯行之事實。 (九) 被告傑瑞遭逮捕時之照片5張、被告傑瑞搶奪後逃逸之監視錄影器影像1張、被告傑瑞至金源發銀樓欲銷贓黃金項鍊照片2張 1、互核被告傑瑞遭逮捕時之照片與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身形相同,且穿戴相同之鴨舌帽、紫色口罩、黑色鞋面且鞋口處為白色之鞋子之事實。 2、證明被告傑瑞穿著相同服飾,進入銀樓欲將金項鍊變賣之事實。 (十)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4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傷勢之事實。 (十一) 專案時序表暨新竹縣○○鄉○○○路000號及新竹縣○○鄉○○○路000號之轉角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0張 1、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即先在案發現場徘徊,隨後由被告傑瑞鎖定對象後,方進行搶奪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家弘在被告傑瑞完成搶奪行為並奔往本案車輛前,即預先將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打開,以便被告傑瑞可加速上車後逃逸之事實。 3、證明被告2人於完成搶奪犯行後,立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金源發銀樓欲將金項鍊銷贓之事實。 (十二) 告訴人馬喬飛穿戴金項鍊之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持有本案金項鍊之事實。 (十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記錄及照片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完成搶奪犯行後,立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金源發銀樓欲將金項鍊銷贓之事實。 (十四) 被告梁凱崴與李家宏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李家宏於行動前,向被告梁凱崴稱要去上址地點搶奪項鍊,被告梁凱崴則回應:「祝你成功不然我們兩個要跑路了」等語。嗣被告李家宏搶奪項鍊後,被告梁凱崴向被告李家宏稱:「把項鍊丟在麥當勞裡面」、「懂意思?我會噴」等語,指示被告李家宏將所奪得之物送至指定地點;並稱:「你就是白牌」「做事要讓人抓不到把柄那你沒皮條才睡是高招」、「手機記得換」、「紀錄要刪」等語,足認被告梁凱崴知悉該項鍊為被告李家宏、傑瑞所搶奪而來之事實。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而行為人明知物品係他人觸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將之移歸自己持有使用,自屬收受贓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36號研究意見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梁凱崴明知金項鍊為被告李家弘、傑瑞所搶奪而來,確仍指示被告李家弘將其交付予己而持有之,並進行純度化驗,然經檢驗後因金項鍊之純度不佳,始將之丟棄,其所為自與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李家弘、傑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梁凱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李家弘、傑瑞間,具有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家弘、傑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搶奪罪處斷。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為被告李家弘、傑瑞、梁凱崴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其不法利得分配尚不明確,然渠等主觀上應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故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梁凱崴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部分。惟查,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觀之被告李家弘於本案搶奪犯行前,雖有與被告梁凱崴聯繫,然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梁凱崴指示或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擔被告李家弘、傑瑞就本案之搶奪犯行。而被告李家弘、傑瑞於搶奪金項鍊得手後,已屬既遂且犯罪行為終了,斯時始聯繫被告梁凱崴,由被告梁凱崴進行贓物之化驗等情,業經被告李家弘於偵查中供承在案。足認被告梁凱崴並無介入前階段之搶奪行為,或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等情事,且亦查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梁凱崴有事前共同謀畫搶奪並進行分工之情形,要難令人擔負共同搶奪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