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於靜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00、117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於靜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十九、九十八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事 實謝於靜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使帳戶淪為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提領不明款項後交給他人,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即俗稱車手),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謝於靜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基於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真實姓名年不詳、暱稱「林國棟」、「梁育仁」、「吳廣昌」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於靜與「林國棟」聯繫後,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1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吳廣昌」,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復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呂羽純、曾由慧、黃玉祥、陳君妮、郭素雲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謝於靜申設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謝於靜旋即依「吳廣昌」指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領出後,轉遞予自稱「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謝於靜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暨交款日期與地點,均詳如附表所載),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呂羽純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呂羽純、曾由慧、黃玉祥、陳君妮、郭素雲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謝於靜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對於被告所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羽純、曾由慧、黃玉祥、陳君妮、郭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正義派出所114年1月16日職務報告、被告提款卡影本、被告與暱稱「林國棟」、「吳廣昌」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113年12月17日在統一超商新國光門市領款之監視器提面擷圖、告訴人郭素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Kevin 」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八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意向契約書」、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呂羽純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代製傳票專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手機來電記錄擷圖、與暱稱「0000000000」之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由慧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手機通聯記錄擷圖、與暱稱「感恩的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玉祥提出之元大銀行、郵局、中信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君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擷圖、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擷圖、郵局、玉山銀行、台灣企銀及彰化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簡訊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超商列印紀錄擷圖、超商之取件編號列印碼擷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77047號函檢附之取款紀錄及取款單據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4年9月11日彰南中字第0000000A000093號函檢附之取款單據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7002號函檢附之取款單據影本、本院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修正後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與被告行為時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因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時間限制,而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轉遞詐欺贓款之工作,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而對其等施用詐術,按諸犯罪計畫,即已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而依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呂羽純,故應以此次犯行作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而應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所犯罪名:
1.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容有違誤,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所涉罪名,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其表編號1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林國棟」、「吳廣昌」、「梁育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復提領款項轉交予「梁育仁」之工作,已如上述,其行為除屬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分工行為,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與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重疊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呂羽純、曾由慧、黃玉祥、陳君妮、郭素雲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數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或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詢問或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另被告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未詳加查證,率爾與「林國棟」、「吳廣昌」、「梁育仁」分工合作,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並親自提領、轉遞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遂行犯罪,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玉祥、郭素雲、陳君妮、呂羽純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14萬元、7萬元、10萬元、3萬元乙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已有彌補所生損害之積極舉措,態度尚佳;又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行為、告訴人受騙之損失、各罪之罪質,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犯5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究非本案詐欺集團內之領導核心人物,而係依上手指示領取與轉遞贓款之底層角色,且未獲有任何不法利益,犯後亦與告訴人黃玉祥、郭素雲、陳君妮、呂羽純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及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未詳加查證,率爾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容認不明來源之款項匯入,復加以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所為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己過,犯後亦積極與告訴人黃玉祥、郭素雲、陳君妮、呂羽純達成調解,如上所述,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履行給付事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98號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賠償金。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本案告訴人呂羽純、曾由慧、黃玉祥、陳君妮、郭素雲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均經被告提領殆盡後層轉予上手「梁育仁」,故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且本案被告未獲有任何報酬,亦非屬主謀、指揮管理之核心角色,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轉交款項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治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 1 呂羽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19時36分許,使用電話假冒告訴人呂羽純之姪子,續使用LINE向告訴人呂羽純佯稱:因同學母親住院需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7日13時27分許 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3年12月17日14時34分許 ②同(17)日14時35分許 ③同(17)日14時36分許 ④同(17)日14時37分許 ①3萬元(ATM提款) ②3萬元(ATM提款) ③3萬元(ATM提款) ④1萬元(ATM提款) ①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113年12月17日14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面交52萬6,000元予「梁育仁」 謝於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曾由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16時8分許,使用電話假冒告訴人曾由慧之姪女,續於113年12月16日使用LINE向曾由慧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7日13時58分許 2萬元 謝於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玉祥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3日10時許,使用電話假冒郵局行員、警察、檢察官,續使用LINE向告訴人黃玉祥佯稱:因涉犯洗錢案件,需匯款供政府統籌管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7日12時33分許 42萬6,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12月17日14時1分許 ②同(17)日14時19分許 ③同(17)日14時20分許 ④同(17)日14時20分許 ⑤同(17)日14時21分許 ①32萬8,000元(臨櫃提款) ②3萬元(ATM提款) ③3萬元(ATM提款) ④3萬元(ATM提款) ⑤8,000元(ATM提款) ①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同上 謝於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陳君妮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6日10時許,使用電話假冒郵局行員、警察、檢察官,續使用LINE向告訴人陳君妮佯稱:因涉犯洗錢案件,需匯款供政府統籌管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7日14時15分許 46萬4,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①113年12月17日15時20分許 ②同(17)日14時15分許 ③同(17)日14時15分許 ①33萬8000元(臨櫃提款) ②10萬元(ATM提款) ③2萬6,000元(ATM提款) ①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②同上 ③同上 113年12月17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面交46萬4,000元予「梁育仁」 謝於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郭素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6日9時許,使用電話假冒告訴人郭素人之姪子,續使用LINE向告訴人郭素雲佯稱:急需資金做生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7日11時26分許 2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①113年12月17日12時7分許 ②同(17)日12時22分許 ③同(17)日12時23分許 ④同(17)日12時23分許 ⑤同(17)日12時24分許 ①13萬8,000元(臨櫃提款) ②2萬元(ATM提款) ③2萬元(ATM提款) ④2萬元(ATM提款) ⑤2,000元(ATM提款) ①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②統一超商新國光門市(台中市○區○○路00號) ③同上 ④同上 ⑤同上 113年12月17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面交20萬元予「梁育仁」 謝於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