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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宇浩」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志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5912號,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67號審理,非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之車手工作。陳志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李雯雯」與朱明世聯繫交友,之後鼓勵其出資參與「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圓公司)之投資方案,佯稱投資即可獲利,致朱明世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再由陳志嘉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偽造之蓋有易通圓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復於113年8月26日14時16分許,前往朱明世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於向朱明世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憑證1紙予朱明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易通圓公司、朱明世。陳志嘉收得款項後隨即依指示丟置在特定位置,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明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商業操作合約書、易通圓公司之APP畫面擷圖、被告陳志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施行,本案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之加重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與競合之說明:

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李雯雯」、「蔡宇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查被告

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67、76頁),被告並已繳回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收據在卷可參,是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曾從事鐵工之職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且本案並未獲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扣案偽造之「易通圓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易通圓公司」大小章印文、代表人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其上「陳志嘉」印文即為被告本名、其上「陳志嘉」署押為被告親簽,均非偽造,即無從以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就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並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就所掩飾、隱匿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予宣告沒收;縱認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係單純負責出面收取前述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又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韋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01號被 告 陳志嘉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見招攬工作之廣告,明知向陌生他人收取款項顯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乙職,因缺錢花用,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蔡宇浩」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由陳志嘉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之車手工作。陳志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雯雯」與朱明世聯繫交友,之後鼓勵其出資參與「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圓公司)之投資方案,謊稱投資即可獲利,朱明世因而陷於錯誤後,加入其APP操作,陸續交付投資款項,總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其中一次為113年8月26日14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志嘉至朱世明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向其收取150萬元。陳志嘉遂依指示,佯裝為易通圓公司之專員,向朱明世收取150萬元後,交付蓋有偽造之易通圓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公款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予朱明世而行使。陳志嘉收得款項後隨即依指示丟包在某停車場特定位置,令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此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朱明世驚覺上開投資平台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明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明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投資並於上揭時地交付80萬元款項予被告,並收取收據憑證1張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被告交付之「易通圓」公司之公款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紙、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收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李雯雯」交付之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保證金認繳書、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紀錄 1.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2.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交付被告150萬元之事實,被告交付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易通圓」公司之公款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請審酌量處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