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偉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林正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正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
心甚劇,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漠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任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琮政,助長他人沉迷毒癮或促使毒品流通,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50至51頁),及本件轉讓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80號被 告 林正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上午8時54分許,在停駛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QJ-5986號汽車)上,無償轉讓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琮政施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琮政施用1次。 2 證人陳琮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本署113年度他字第4828號卷)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6680號卷第85-86頁) 證人陳琮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坐上被告駕駛之AQJ-5986號汽車。 4 被告、證人陳琮政於114年3月1日之通話譯文(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6680號卷第96頁) 被告、證人陳琮政相約碰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暨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及持有。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琮政施用,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