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麗卿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麗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麗卿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左右(起訴書誤載為114年4月間,應予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貴」、「廖繼宏」、「林沁怡」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潘麗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潘麗卿與「阿貴」、「廖繼宏」、「林沁怡」及本案詐欺集團等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廖繼宏」、「林沁怡」向楊雅晴佯稱可以透過購買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楊雅晴在其位於新竹市之居所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假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其中由湯國政、陳怡蓁、胡俊琮、楊紫蕓、楊雅如擔任取款車手部分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79號審理,王佑瑄擔任取款車手部分,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11號另行審結),潘麗卿遂依指示持QR-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再於114年5月23日11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Cama Cafe(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新北市汐止區之全聯福利中心關西北平店,應予更正),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交割憑證予楊雅晴,而向楊雅晴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潘麗卿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楊雅晴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雅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潘麗卿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潘麗卿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潘麗卿犯罪成立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麗卿於警詢(偵卷第35至40頁)、偵訊(偵卷第93至97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6至7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他卷一第2至8頁)、通聯資料(偵卷第44至45頁)、任職契約翻拍照片(偵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交割憑證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偵卷第43頁、第59頁)、叫車紀錄之截圖照片(偵卷第68頁)、告訴人楊雅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80頁、第86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潘麗卿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⒉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本案被告潘麗卿犯罪所獲取之財物為200萬元,係未達500萬元,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六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審酌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潘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潘麗卿於超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交割憑證,屬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潘麗卿與暱稱「阿貴」、「廖繼宏」、「林沁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潘麗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潘麗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潘麗卿於偵訊時稱本次沒有拿到報酬(偵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案件拿到1萬元車馬費,已在新北地院案件繳回等語(本院卷第67頁),有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666號判決可憑(本院卷第81至91頁),是被告潘麗卿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潘麗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均自白本案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被告潘麗卿應有上開條例之減刑規範適用,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由被告負責持偽造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向告訴人收取鉅額現金,使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並同時危害社會治安,隱匿犯罪所得,使告訴人追償困難,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本案犯罪所得已於另案沒收,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兼衡被告潘麗卿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49至51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先生同住之家庭狀況、從事導遊工作、經濟勉持(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本院卷第70頁),固非無據,惟被告並非本案核心成員,始終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節省相當司法資源,及其於本案詐騙集團參與其他案件遭判處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偵卷第124頁以下之收取68萬6800元未遂)、1年3月(本院卷第81頁以下之收取52萬元),是檢察官前開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潘麗卿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獲得報酬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經另案沒收,為免重複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至被告潘麗卿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所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交割憑證,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該等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既均已隨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潘麗卿本案取得告訴人之詐欺款項200萬元,業經交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就上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起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1 「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張(交割人:楊雅晴、金額:貳佰萬元、經辦人:潘麗卿、交割日期:114年5月23日,其上蓋有「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章之印文1枚、「竣達金融財務專用」方章之印文1枚、「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之印文1枚、「竣達金融投資財務專用章」方章之印文1枚、代表人「林鼎長」方章之印文1枚)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第59頁 2 「竣達金融」工作證1張(姓名:潘麗卿)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