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昇融
吳得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麗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昇融、吳得賓均為告訴人吳沼明之子,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吳昇融、吳得賓於民國114年7月8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2小時,致告訴人受有前胸、雙膝、雙上肢體多處挫傷、雙上肢體多處瘀紅腫、右膝挫傷、胸廓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昇融、吳得賓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2號卷第19頁、第21頁)在卷可稽。是依照上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