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漢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41號、115年度偵字第31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陳威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綽號「王」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賣花生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取得提領款項0.5%之金額作為報酬等語。又證人何旻祐之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業經全數提領,是堪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所得為20元(即4,000×0.5%),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41號115年度偵字第3187號
被 告 陳威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威漢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並約定以提領金額0.5%作為擔任提領車手之報酬。陳威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高晏雯(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高晏雯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陳威漢即依「王」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進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陳威漢復依「王」之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之不詳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經高晏雯、何旻祐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晏雯、何旻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高晏雯於警詢之指訴 ⑵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高晏雯遭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提款卡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何旻祐於警詢之指訴 ⑵中獎證明、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何旻祐遭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⑵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漢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嗣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洗錢罪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陳威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共2人間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利用於抵債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 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致告訴人等蒙受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填補其等損失,建請從重各量處2年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宇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拿取提款卡明細)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害人/告訴人受詐時間 被害人/告訴人受詐及交付原因 被害人/告訴人交付帳戶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害人/告訴人交付帳戶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高晏雯 (提告) 113年7月7日 13時2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derlyduwu」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聯繫高晏雯,向其誆稱:須交付實體帳戶相關物件始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7月7日18時48分許,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景美捷運站2號出口置物櫃(659號櫃03櫃門) ①高晏雯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高晏雯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8日14時18分許前某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景美捷運站2號出口置物櫃(659號櫃03櫃門)附表二:(被害人匯款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何旻祐 (提告) 於113年7月6日10時58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kerdanieo」聯繫何旻祐,向其誆稱:抽中獎項,惟須先匯款支付審核費用才能兌獎云云。 113年7月8日 13時46分許 4,000元 高晏雯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8日 14時18分7秒 2萬元 新竹縣○○鄉○○街00號(OK便利商店湖口永安店,已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