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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3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2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沙拉地」、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柔」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之工作(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33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02、「馬沙拉地」、「林羽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於113年8月底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柔」聯絡A01,令A01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惜墨如金」,並向A01謊稱:下載應用程式「裕鼎」及申請帳號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並指示A01於113年11月20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A02則依「馬沙拉地」之指示,預先列印冒用「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含「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李俊齊」之簽名)及工作識別證後,再於前開時地,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及收據予A01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A01所交前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俊齊」及A01。A02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如上開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A01驚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62頁)」及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㈡待證事實之告訴人「林惠菁」為「A01」、「黃金162.04錢」更正為「30萬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⒊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

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A02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馬沙拉地」、「林羽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A02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獲有1,500元之犯罪所得未繳回(詳後述),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將詐取金額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A02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基層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佐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兼衡被告A02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於審理時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惟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又被告A02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全部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將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識別證,皆係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李俊齊」署押等,因存款憑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存款憑據及工作識別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13年11月20日) 1張 收款公司處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處有偽造之「李俊齊」簽名1枚(見偵卷第65頁) 2 工作識別證 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0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沙拉地」、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柔」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之工作(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33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02、「馬沙拉地」、「林羽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於113年8月底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柔」聯絡A01,令A01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惜墨如金」,並向林惠菁謊稱:下載應用程式「裕鼎」及申請帳號,跟著操作就會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並指示A01於113年11月20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A02則依所「馬沙拉地」之指示,預先列印冒用「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含「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李俊齊」之簽名)後,再於前開時地,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予A01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A01所交前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俊齊」及A01。A02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如上開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A01驚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2於前開時地,依「馬沙拉地」之指示,預先偽造前開收據,持之出示告訴人A01以收取30萬元,並交付上手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與不祥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3.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4.理財存款憑據及投資契約翻拍照片1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林惠菁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黃金162.04錢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收據之事實。 ㈢ 被告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畫面擷圖1份。 被告A02於前開時地,依「馬沙拉地」之指示,預先偽造前開收據,持之出示告訴人A01以收取30萬元,並交付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印文及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馬沙拉地」、「林羽柔」與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被害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加諸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頑劣,建請就各次犯行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逕予適用。未扣案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收據既經沒收,則「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及「李俊齊」之偽造署押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另為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