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樺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品樺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0時16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哲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放在臺中市○○○道○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並以LINE將密碼傳送予「李哲安」,「李哲安」因此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張又方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又方、劉育青、陳怡汝、李德蘭、黃祥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品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品樺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李哲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伊在IG上看到帳號「penchan 7_8_9」(即暱稱「迷人旗袍」)頁面有抽獎活動,對方說伊中獎可領取禮物,之後又稱伊抽中現金紅包新臺幣(下同)89,999元,伊為領取獎金依指示與Line暱稱「中通金融」聯繫後被告知審核失敗,之後自稱專員「李哲安」告知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協助插卡入帳,伊也是告訴人,發現有款項入帳後就立刻報警並掛失,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李哲
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31至34頁、第183至184頁、本院卷第23至34頁、第136至149頁),並有被告所提供之IG訊息截圖、LINE訊息截圖、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36至47頁、第187至231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張又方等5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又方、劉育青、陳怡汝、李德蘭、黃祥穎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至54頁、第66至68頁、第78至81頁、第97至98頁反面、第136至149頁、第168至17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又方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訊息截圖(見第58頁、第61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育青提供之匯款明細、MESSENGER訊息截圖、LINE訊息截圖(見偵卷第72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汝提供之匯款明細、MESSENGER訊息截圖(見偵卷第85至9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德蘭提供之匯款明細、MESSENGER訊息截圖、LINE訊息截圖(見偵卷第115至166頁)、李德蘭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104至10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祥穎提供之存款明細(見偵卷第173頁)等件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⑴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依上所述,可知行為人僅需客觀上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即已構成上開增訂之罪。而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其與「迷人旗袍」、「中通金融」、「李哲安」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187至220頁、第227至231頁)可知,其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目的,係緣於要領取中獎之獎金未果,對方表示可協助排查、驗證,並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始能插卡入帳,而依被告自陳,其於案發時就學於大學四年級,具備基本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打工經驗,應可知銀行帳戶資料屬個人重要財產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僅因於網路社群上遇素未謀面之人誆稱中獎,即聽從陌生專員「李哲安」之指示,將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客運站寄件」方式交付。惟領取中獎款項僅需提供匯款帳戶帳號即可,並無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必要,此舉已顯不合理,而「李哲安」所稱插卡始能入帳云云,亦與一般人使用金融卡之生活經驗不符,以目前網路詐騙盛行,政府多所宣導需注意保管自身帳戶不應交與他人使用,被告自可先行向「168反詐騙」專線查證,被告未經查證,逕行提供之本案3個金融帳戶使不明金流匯入及轉出,顯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堪以認定。
⑶又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
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實難對此諉為不知。況依據卷附被告與「迷人旗袍」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寄出卡片前曾明確向對方質疑:「寄卡片是有風險的,如果遺失的話怎麼辦呢?」、「這樣會需要我的銀行帳密耶」等語,準此,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曾見面之他人有疑慮之處,而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僅單憑未曾謀面之人空泛之口頭保證即將帳戶交付,益徵其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⑷基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有悖,其主觀上就提供理由並非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李哲安」,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⑸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其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並
於交付帳戶當日晚間即將帳戶掛失云云,惟由被告所陳及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受騙之處僅為遭「迷人旗袍」及「李哲安」隱藏使用前開3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之真實目的,主觀上對於其等取得帳戶之目的係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欠缺認識或容任,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而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前述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判斷標準迥然不同,不可據以反推認為被告是基於正當理由而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又縱使被告於交付帳戶當晚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實際上即已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3個金融帳戶,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掛失之舉遽認其行為時主觀上不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
要件,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㈢爰審酌其知悉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
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為領取中獎款項及所匯出之金錢,率爾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等帳戶,造成金融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又審酌被告坦承交付3個帳戶金融卡之客觀事實,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之犯意,與到庭之告訴人劉育青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1萬6千元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0頁),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所受之損害,再參以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社交畏懼症、適應障礙症(見偵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詢中稱其提供上開帳戶尚未取得任何獎金等語(見偵卷第183頁反面),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執前詞為辯等語。經查:
⑴被告所辯是為了要領取獎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詞,有前
述被告與「迷人旗袍」、「中通金融」、「李哲安」之對話紀錄可憑,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思慮所及者,係為取得其中獎獎金,難認被告當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將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途,而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
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告訴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中獎」為名精心設計之騙術下,被告因誤以為中獎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哲安」使用雖欠缺正當理由,然此並非當然即可連結被告對於其等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有所認識或預見,抑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係要供為詐欺、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行騙者用以詐欺、洗錢,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⑶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
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難以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或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故意,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相繩。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係高低度吸收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又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20時許假冒張又方之友人透過LINE與張又方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11月26日 23時1分許 5萬元 玉山商銀帳戶 2 劉育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販售燒烤爐貼文,吸引劉育青於113年11月8日20時許聯繫,並佯稱需要開通金流驗證才能交易云云。 113年11月27日 0時58分許 4萬6,123元 玉山商銀帳戶 3 陳怡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19時1分許透過MESSENGER與陳怡汝聯繫,並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公仔又謊稱金流未驗證無法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11月26日 22時43分許 3萬12元 中信商銀帳戶 4 李德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18時7分許透過MESSENGER與李德蘭聯繫,並佯稱欲透過配送平台購買章魚燒機台又謊稱需要配合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1月26日 22時40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商銀帳戶 113年11月26日 22時41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商銀帳戶 113年11月26日 22時50分許 8,039元 台新商銀帳戶 113年11月26日 22時55分許 4萬985元 台新商銀帳戶 113年11月26日 23時14分許 8萬1,239元 台新商銀帳戶 113年11月26日 23時40分許 3萬39元 中信商銀帳戶 5 黃祥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透過MESSENGER與黃祥穎聯繫,並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嬰兒安全座椅又謊稱帳戶遭到凍結須配合解鎖云云,而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遭詐欺集團登入銀行帳戶並操作匯款。 113年11月27日 0時11分許 5萬989元 台新商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