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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錦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錦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12月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13年12月17日8時」,應更正為「113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詹景丞訴由」應予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第4行所載「告訴人」,應予更正為「被害人」。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先鋒計畫」,應更正為「

先鋒計劃」。㈥增列「被告江錦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詐騙APP截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增訂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Mr.李」、「陳協理」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

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向被害人詹景丞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收據,並收取現金轉交上游,所為助長詐騙歪風,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罪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與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漏未審究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報酬等量刑事由,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既經被告繳交不詳上游,尚未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偽造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證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收據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利得,

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07號被 告 江錦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錦龍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Mr.李」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37號起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江錦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12日,以LINE暱稱「陳協理」帳號,向詹景丞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詹景丞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8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江錦龍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邱宏哲」印文各1枚)1張,再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收取詐得款項,並向詹景丞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且於前開收據署名「江錦龍」而填載完成前開收據後交付與詹景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邱宏哲。嗣江錦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收詐欺款項全數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詹景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錦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景丞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佳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I先鋒計畫契約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既附隨於上開收據予以沒收,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未扣案之工作證,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盧又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