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素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素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轉匯金額欄「20萬元」應補充更正為「19萬9,5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素蘭於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44號卷《下稱本院115訴944卷》第57頁、第59頁)、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4年度移歸字第262號偵查卷《下稱114移歸262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第87至9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適用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部分予以刪除更正,有本院115年7月8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5訴944卷第53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可預見如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其等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美容業但收入不穩定、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5訴944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非少、造成損害之金額非低、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並參考被害人饒世君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5訴944卷第39頁、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無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5訴944卷第52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24號被 告 廖素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素蘭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訊息傳送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賴玟錡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如附表二等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並將匯入附表三之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賴玟錡、塗芳儀、饒世君、林文財、陳秉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廖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帳戶、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 1.告訴人賴玟錡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賴玟錡轉帳明細、Message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賴玟錡遭詐騙之過程。 (三) 1.告訴人塗芳儀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塗芳儀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塗芳儀遭詐騙之過程。 (四) 1.告訴人饒世君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饒世君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饒世君遭詐騙之過程。 (五) 1.告訴人林文財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林文財LINE訊息截圖1份。 告訴人林文財遭詐騙之過程。 (六) 1.告訴人陳秉川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秉川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秉川遭詐騙之過程。 (七) 合庫銀行、元大銀行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合庫銀行、元大銀行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係被告申設。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及匯款至合庫銀行,遭層轉至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素蘭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志榮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 所屬金融機構 1 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 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 3 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AX帳戶) MAX數位資產交易所 4 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饒世君 114年1月6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誆騙饒世君,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6日 11時42分許 96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1月6日 11時46分許 49萬元 MAX帳戶 114年1月6日 11時47分許 46萬9,500元 MAICOIN帳戶 2 陳秉川 114年1月7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誆騙陳秉川,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7日 10時46分許 2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1月7日 10時50分許 20萬元 MAX帳戶 3 林文財 114年1月7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誆騙林文財,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7日 16時50分許 5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未遭匯出 無 無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賴玟錡 114年1月11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誆騙賴玟錡,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1日15時18分許 4萬9,987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1月11日15時19分許 4萬9,988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塗芳儀 114年1月11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誆騙塗芳儀,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1日15時19分許 1萬2,055元 元大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