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子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温子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本條規定只要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法定刑,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將原先「必減輕」,改為「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人共同偽造「王詳翰」署押1枚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同案共犯楊哲瑋(楊哲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罪刑,115年6月3日確定在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之成年人及本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109-112頁;本院卷第57頁、第63-64頁),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應認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9-112頁;本院卷第57頁、第63-64頁),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所犯此為想像競合犯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4頁),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使用假名替不詳人士收取現金、並將鉅款隨意放置於停車場內交付予不詳之人此顯然與交易常規不符,即可賺取錢財之行為應謹慎判斷、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貪圖報酬而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司機,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呂麗莉施用詐術,並提示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足生損害於「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詳翰」與告訴人,嚴重影響我國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告係駕車搭載面交取款車手之司機,並非集團中之上層核心人物,惟被告亦負責將車手所收取之現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被告未於此階段選擇報警攔截,卻將詐欺贓款確實上繳予詐欺集團,助長本案詐欺、洗錢行為成功,應認可非難性高於單純向被害人取款之同案共犯楊哲瑋)、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64頁)、告訴人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金額為24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堪屬重大,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另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4-65頁)(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末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據立法者給予之量刑範疇,本案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9月至3年6月,處斷刑之中間刑為2年7月,參以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更因而排擠偵查、司法機關對其它案件之辦案能量,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依照我國實務界向來總是由最低度刑向上量刑之方式,否則不啻變相鼓勵詐騙,爰斟酌上開一切情狀,選擇以處斷刑之中度刑作為量刑準據,並參考公訴人之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被告供稱本案約定報酬為所收得詐欺贓款之百分之0.5)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並諭知併科罰金1萬2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共同所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據」1紙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收據業已於同案被告楊哲瑋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同案被告楊哲瑋於本案之行為分工,係持此收據而實際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者),為免重覆執行而徒增執行程序複雜與耗費司法資源,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實際上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於被告向同案被告楊哲瑋所收水得之詐欺贓款240萬元,被
告業已依指示將之轉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1頁),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35號被 告 温子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子昱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楊哲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出面向車手收受被害人之現金,再依指示將現金放置於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位置,約定每次收款可取得收款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溫子昱與楊哲瑋(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816號案件提起公訴)、「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於113年8月間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麗莉聯繫,向呂麗莉佯稱:下載「沃旭投資」APP,並跟著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麗莉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6日9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不包含本案面交款項)。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20日11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2樓,交付現金24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楊哲瑋,楊哲瑋並將含「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及「王詳翰」之偽造署押之偽造收據交付呂麗莉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麗莉、「王詳翰」及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温子昱則先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載楊哲瑋至面交地點,待楊哲瑋面交結束後,旋即向楊哲瑋收受240萬元,再依「速」指示將240萬元放置在某處停車場內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呂麗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麗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温子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温子昱依「速」之指示,駕駛牌照號碼BJM-079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搭載同案共犯楊哲瑋,並向同案共犯楊哲瑋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速」指示將之放置於某處停車場內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呂麗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呂麗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40萬元元予同案共犯楊哲瑋事實。 ㈢ 1.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收據翻拍照片。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46011685號鑑定書。 3.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7張 4.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1.另案被告楊哲瑋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受上開現金款項之事實。 2.被告温子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載另案被告楊哲瑋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沃旭公司」印文及「王詳翰」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已交付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共犯楊哲瑋、「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就各次犯行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