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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志豐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邵志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邵志豐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A01所為之2次取款行為(115年4月1日既遂、11

5年4月9日未遂),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內含詐欺贓款之包裹並轉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當場給付其中之15萬元,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金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㈦末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履行部分調解筆錄內容,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我覺得其實被告也不是故意的,若調解成立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在上揭雙方調解成立之前提下,告訴人亦無再予深究之意,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同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供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此觀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自明(見偵卷第2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9萬5,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款項並非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115年4月1日犯行而實際領得報酬1,000元,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4頁),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現金,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表: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5萬元,給付方法為: ⑴被告已於115年5月20日當庭給付15萬元與告訴人。 ⑵剩餘20萬元分期給付,被告應自115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2,5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451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4月1日前某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在Instagram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史迪奇」;Line ID為@306jenef、@685jcneb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網路上加不特定被害人為好友,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等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由A02擔任面交款項即俗稱之「面交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回,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收取不詳金額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A01實施詐騙,致A01陷於錯誤,於115年4月1日17時22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麗池門市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A02,再由A02將款項丟包於指定地點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1發覺受騙上當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4月9日11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號咖啡廳內向該詐騙集團成員面交現金50之款項,同由A02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接續向A01收取款項時,為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9萬5000元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9萬5000元刑案蒐證照片,通訊記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記錄表等。 證明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史迪奇」;Line ID為@306jenef、@685jcneb等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本案為網路上假投資之詐騙犯罪,嚴重破壞網路上之信用及社會上之信賴關係,使社會信賴制度、網路交友功能瀕臨崩潰瓦解;詐騙集團之被害人因被騙而遭受生理、心理、家庭失和之巨大壓力,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動機毫無可憫,歸責性甚高,實不宜輕縱,以避免有更多被害人遭騙被害,請對被告A02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遏阻詐騙集團之氾濫,避免再犯。

四、沒收:被告A02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