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美怡指定辯護人 陳瓊枝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美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合約書」
更正補充為「出示上揭偽造之合約書,工作證則放置於包包內未出示」;倒數第3行刪除「特種文書」。
㈡增列「被告郭美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9頁)。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負責向告訴人蔡義郎收取款項,並欲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助理」、「李浩昇-助理」、「恩瑞」、「老公陳豪傑」、「Aaron-表哥」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助理」、「李浩昇-助理」、「恩瑞」、「老公陳豪傑」、「Aaron-表哥」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雖均已坦認犯行,惟不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賺取快錢輕鬆獲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由其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交款而未遂,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參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查緝,民眾遭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更是屢見不鮮,被告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所犯洗錢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清潔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至1500元、低收入之經濟與家中有23歲智能障礙小孩、23歲雙胞胎妹妹需要扶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暨參酌公訴人、被告及到庭之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起訴意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尚僅止未遂,且犯後均坦認犯行,以節省司法資源,認起訴意旨所為求刑尚嫌過重。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因收款過程即遭破獲,是尚未取得酬勞,然被告自承於出發前已收取1,100元車資及住宿費,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已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本案因被害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被告本件並未取得洗錢
財物,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RTQ智衡系統工作證1個 偵卷第23、30頁圖1 2 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2張 偵卷第23、30頁圖2 3 OPPO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23、31頁圖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760號被 告 郭美怡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怡於民國115年3月20日,透過網友介紹,於同年3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C78」,內有暱稱「Andy-助理」、「李浩昇-助理」、「恩瑞」、「老公陳豪傑」、「Aaron-表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美怡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以投資為由面交之款項,並約定每日薪水新臺幣(下同)1,200元。郭美怡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0日,在臉書上刊登「黃志衡教授」投資廣告,向蔡義郎介紹股市報名牌之投資平台,佯稱可玩當沖、基金、美國股票等,致蔡義郎陷於錯誤,先加入APP,並加入「數位線上管家」line群組,詐騙集團成員並指示其分別於115年1月21日、1月23、1月26日,在新竹市○○路000號;2月5日、3月19日在新竹市○○街000號巷口,以面交方式分別交付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後詐騙集團成員又指示蔡義郎於4月2日10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面交80萬元,然因蔡義郎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郭美怡前往收取。郭美怡即依「Andy-助理」之指示,攜帶事先列印之偽造之「台軒股份有限公司」之「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及該公司之員工工作證,於同日4月2日10時抵達上址面交地點後,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合約書,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待蔡義郎準備收受款項時,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報酬1,100元、合約書2張、工作證1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義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美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訴 證明於115年3月28日加入集團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5、6次,共取得1萬4千元之報酬。以及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義郎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貨交付款項給面交車手,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8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犯罪集團受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4 扣案之現金1,100元、合約書2張、工作證1張、手機1支,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美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台軒股份有限公司」之「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及該公司之員工工作證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Andy-助理」、「李浩昇-助理」、「恩瑞」、「老公陳豪傑」、「Aaron-表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查本案被告郭美怡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之工作證及合約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4千元,除1,100元扣案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