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6號115年度訴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斯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818 號),及追加起訴(115 年度偵字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2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將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犯罪匯款之工具,用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其再依指示自帳戶內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內,可能因此遂行他人為詐欺犯罪後收受所得財物,且經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納世金融機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下簡稱「博納世金融機構」)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A02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 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1 號帳戶(以下簡稱臺企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博納世金融機構」,復於113 年11月20日某時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MAX 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以下簡稱MAX 虛擬帳戶),並將MAX 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博納世金融機構」,而以此等方式將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帳號及上開MAX 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博納世金融機構」及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為詐騙行為後供以層轉匯入款項及再轉出款項至其他帳戶之用。又「博納世金融機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02名義之上揭臺企銀行帳戶及上開MAX 虛擬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翁莉英及A01均陷於錯誤,因而均依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溫斯旭名義之上揭臺企銀行帳戶內,A02再依「博納世金融機構」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臺企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已非由其所掌控之上開MAX虛擬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將利用所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翁莉英及A01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莉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2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義之臺企銀行帳戶帳號、MAX 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等均提供予「博納世金融機構」,之後有依「博納世金融機構」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其名義之上揭臺企銀行帳戶內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轉入非由其所掌控之其名義之上開MAX 虛擬帳戶內,該「博納世金融機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農業虧損超過35萬元,我找「博納世金融機構」,他可以貸款給我,他說要拿我的金融帳戶向義大利某家機構申請貸款,他說錢要進來臺灣,需要虛擬帳號,所以叫我去申請MAX 虛擬帳戶,他說總共有12萬歐元,從義大利透過這個帳號給我,我拿6 萬歐元,他拿6 萬歐元,這筆錢我是不用還的,所以他要求我6 年之內不能去義大利。我不知道他會使用我的帳戶去詐欺及洗錢,當時我缺錢及很急,就相信他,我沒有去考慮合不合法的問題,我沒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於113 年11月間某時許,將其名義之上揭臺企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博納世金融機構」;又於113 年11月20日某時許,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上開MAX 虛擬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博納世金融機構」。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翁莉英及被害人A01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因而均依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揭臺企銀行帳戶內,被告又依「博納世金融機構」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非被告所掌控之上開MAX 虛擬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利用各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翁莉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及被害人A01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1818 號卷第20、21頁、偵字第3758號卷第26、27頁),並經被告自承確有提供其名義之上揭臺企銀行帳戶帳號及上開MAX 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物,有依「博納世金融機搆」指示,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在其名義之上揭臺企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上開MAX 虛擬帳戶內等情不諱,且有被告所提出與「博納世金融機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幀、上揭臺企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見偵字第11818 號卷第9 至13、15、16頁)、告訴人翁莉英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告訴人翁莉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7幀及存摺內頁明細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見偵字第11818 號卷第18、19、22至34、38、39頁)、現代財富公司114 年9 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675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資料2 份、OTP 認證紀錄2 份、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2 份、虛擬貨幣加值提領紀錄2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2 份、被告名義之上揭臺企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1 份、被告與「博納世金融機構」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7幀(見偵字第3758號卷第10至18、33至52頁)、被害人A01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3758號卷第23至2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5762號起訴書1 份暨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664 號刑事判決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1818 號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1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博納世金融機構」間之對話紀錄1 份(見偵字第11818 號卷第9 至17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之時間係113 年12月間,顯見並非本案發生當時之對話情形;而苟若「博納世金融機構」確係欲實際貸款抑或轉介他人借款予被告,衡情渠應係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資力及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意欲借貸款項之數額及細節等供以審核,再提出可貸放款項金額、利息、利率、還款年限及分期還款金額等相關方案予被告考量確認是否辦理借貸,方為正途,又豈會採取如同被告所辯提供上揭臺企銀行帳戶資料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上開MAX 虛擬帳戶,再交付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如此複雜且迂迴之處理方式?況且借貸款項一事與註冊虛擬帳戶有何相關,亦未有合理說明。其次,借貸款項即應依約清償一節本為天經地義且屬當然之理,此亦為被告所自認,然參諸對方所告知被告之貸款方式竟係向毫無關聯且遠在歐洲地區之義大利某機構貸款,金額高達12萬歐元,對方會取走高達一半金額即6 萬歐元,被告可獲得6萬歐元,被告僅需在6 年內不要入境義大利,即可不用還款,形同該筆借貸款項完全一筆勾消等情,觀此內容已明顯違反借貸關係之相關法律規定,且僅需完成6 年內不前往義大利如此輕易之條件,竟然即可免除全部貸款之清償責任,不會遭致任何債務之追索,此更係匪夷所思,被告卻辯稱因此信任對方所述是以提供上揭臺企銀行帳戶帳號及依指示註冊上開MAX 虛擬帳戶,再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實屬有違常理,至為明灼。而被告自始至終並未親眼見過其所指自稱「博納世金融機構」,也不知對方究屬機構或自然人、也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名稱或姓名、成立日期抑或出生年月日、實際合法營業處所所在或詳細居住地址及正確之聯絡方式等,「博納世金融機構」亦未告知為何不能採取單純貸放款項及日後依約分期清償此一般常見借貸法律關係之處理模式,而需採取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註冊虛擬帳戶再提供帳號及密碼等如此迂迴處理方式之原因,亦未解釋向義大利某機構貸款為何竟能以6 年內不進入義大利地區之舉止即可完全免責之理由;被告雖辯稱有透過網路查詢,確實有這家公司,註冊是在臺北云云,然觀諸被告所供稱之查證方式係透過網際網路查詢是否有該家公司名稱如此而已,顯見依被告所供述查證過程,亦頂多僅能說明斯時有此名稱之公司存在而已,被告又如何依此確認向其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註冊虛擬帳戶並提供帳號及密碼等確屬該公司人員所為,且該公司之成立及所經營內容暨項目等均屬合法,是以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對方此舉必無違法之可能?而被告在如此對所有狀況並非全然盡知且確定之情況下,其又為何逕信「博納世金融機構」所言確為真實且於法無違是以將其名義之上揭臺企銀行帳戶帳號暨上揭MAX 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均告知對方?
3、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揭臺企銀行帳戶及上開MAX 虛擬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其為該等帳戶之管理使用人,被告任意將該臺企銀行帳戶帳號及MAX 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完全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及居住處所等資料之陌生人士,則上揭臺企銀行帳戶及上開MAX 虛擬帳戶之控制權即由該取得者享有,是以縱該MAX 虛擬帳戶帳號名義人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被告依「博納世金融機構」指示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並經其轉匯至上開MAX虛擬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則自被告處取得該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物之「博納世金融機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處於可實際掌控各該款項之狀態,而該等款項確經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內一節,業如前述,足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已遭該實際掌控上開虛擬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而導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均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至明。而依前述可知一般民眾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同一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甚且若遇不明人士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事由及代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更可認識對方係將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況以歷來不法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同時即在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者,且類此詐騙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所得認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並不知悉「博納世金融機構」之真實名稱或姓名年籍資料、營業場所或居住地址暨正確聯絡方式,也不知曉對方要求其提供上揭臺企銀行帳戶帳號及上開MAX 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物與其意欲借貸一事究竟有何必要關連等情,已如前述,則在「博納世金融機構」僅以需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要註冊虛擬帳戶、要向義大利某機構借貸高額款項等空泛言語,卻對僅係單純借貸為何卻需註冊虛擬帳戶及牽涉虛擬貨幣交易、為何僅需不入境義大利6 年卻可永久免除12萬歐元借款之清償責任、暨如何確認此處理方式確屬合法等諸多細節完全付之闕如,且除可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以外,「博納世金融機構」未提供自己任何真實名稱、姓名年籍暨經營場所或居住處所等資料暨正確聯絡方式以供被告能夠主動順利聯繫;則被告基於何基礎卻逕信「博納世金融機構」所言確係為真且會供為正當合法使用,是以方將前述帳戶資料等提供予對方?而「博納世金融機構」向被告拿取其名義之上揭臺企銀行帳戶帳號及上開MAX 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物之原因及過程均顯有違常理一節,均已如前述,可見「博納世金融機構」所為即在於蒐集他人名義之帳戶資料以供作為藉以隱瞞真實身分及隱匿款項去向之非正常用途,已昭然若揭,惟被告卻對如此違反常情作法毫無查證,置之不理,反而無條件配合對方,將上揭臺企銀行帳戶帳號及上開MAX 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完全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亦無法主動聯絡,更未與之約定將來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博納世金融機構」使用;此外,被告並未簽署任何借貸文件,亦未提出任何擔保,暨未承擔任何借貸條件,是以在在均可見被告對其所有將上揭臺企銀行帳戶帳號及上開MAX 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物會遭人不法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漠不關心,而取得將上揭臺企銀行帳戶帳號及上開MAX 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所匯入款項終因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其他電子錢包內而隱匿去向及所在,是被告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博納世金融機構」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前揭2 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任意提供其名義之上揭臺企銀行帳戶帳號及上開MAX 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又依指示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其名義之上揭臺企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其名義之上開MAX 虛擬帳戶內,致詐欺詐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內,終至掩飾各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困難,且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其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復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大哥同住、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務農、現從事打零工、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復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惟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或減之。
(二)經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入被告名義之上揭臺企銀行帳戶內款項,復經被告依指示將該臺企銀行帳戶內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轉入上開
MAX 虛擬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各該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其他電子錢包內等情,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從而若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前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分別仍在被告名義之上揭臺企銀行帳戶內各為1000元(合計為2000元)款項部分,應認係被告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名義之上揭臺企銀行帳戶帳號及上開
MAX 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層轉時間及金額 1 翁莉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 年12 月3 日前某時起,使 用通訊軟體LINE向翁 莉英誆稱:可在「隆 利」等交易平台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 分別於113 年12月3 日10 時8 分許、10時16分許及 10時18分許,各匯款10萬 元、5 萬元、5 萬元(合 計共20萬元)至A02名 義之臺灣企銀帳戶內。 A02於113 年12月 3 日10時19分許,轉 匯19萬9000元款項至 其名義之MAX 虛擬帳 戶內。 2 A01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12月初,在臉書張 貼投資廣告,並使用 通訊軟體LINE向A0 1誆稱:可代為操作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4 年12月4 日12時37 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 號處之玉山銀 行東臺南分行內,臨櫃匯 款50萬元至A02名義之 臺灣企銀帳戶內。 A02於113 年12月 4 日12時39分許,轉 匯49萬9000元至其名 義之MAX 虛擬帳戶內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