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雄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業依卷內書證事證,刪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增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訴字961號卷第7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本案審理範圍。
㈡被告陳政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訴字961號卷第7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更正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經比較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修正後,現行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收據部分),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工作證部分),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潔如、林龍典、詹承諭、
「阿洛」、「鑫超越」、「陳文信」、「杜淑娟」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意圖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告訴人受有25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961號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eTor
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係供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上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惟因上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元(偵17391號卷第13、49頁,本院訴字961號卷第8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自告訴人收取之250萬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250萬元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⑴日期:113年10月11日、金額:250萬元 ⑵「E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陳哲俊」簽名及印文各1枚均為偽造。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87號被 告 陳政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雄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林潔如(另案起訴)、林龍典(另案追加起訴)、詹承諭及網際網路上自稱「阿洛」(以上二人另案偵辦)、「鑫超越」、「陳文信」、「杜淑娟」等真實身分不詳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陳政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文信」及「杜淑娟」於同年7月間在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臉書散布投資股票訊息,使張秀珍陷於錯誤,相約於同年10月11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竹東台泥親子公園」等候面交。陳政雄則依「阿洛」指示,與詹承諭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詹承諭負責在車上監控,陳政雄下車向張秀珍取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現金,陳政雄先提示工作證予張秀珍查看,復將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陳政雄在經辦人欄署名「陳哲俊」及蓋章,下稱交割憑證)交予張秀珍收執,足生損害於遭冒用之公司、代表人及張秀珍。嗣陳政雄取得前開張秀珍交付之款項後,再依「阿洛」指示,將贓款丟棄在新竹縣○○鄉○○路00號中油加油站男廁內,由不詳詐欺集團另一名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陳政雄於同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統領廣場前,向「阿洛」取得5,000元報酬。
二、案經張秀珍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秀珍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均為翻拍相片)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雄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交割憑證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高達2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態度等情,爰依詐防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