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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韶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風何時來」(綽號「劉家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向A01佯稱:在「Kraken」投資平臺儲值USDT(泰達幣),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A01誤信為真,遂依「春風何時來」指示與A02聯繫,A02旋於113年6月25日16時3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平面停車場,以「澤悅數位」幣商之名義,與A01相約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A02即將等值USDT轉入A01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設立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G5z68F7SnXyTTbWX6LVq4tYjYTGgioLpP」,再由A01依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揭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A01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A02,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1面交收受200萬元現金並給付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數量5萬9,347顆轉入告訴人之「TG5z68F7SnXyTTbWX6LVq4tYjYTGgioLpP」虛擬貨幣錢包(下稱告訴人之TG5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單純的幣商,我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告訴人主動加我LINE說要購買泰達幣,我也有轉等值的泰達幣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嗣被告則於113年6月25日16時3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平面停車場,以「澤悅數位」幣商之名義,與告訴人相約面交現金200萬元後,被告即將等值USDT轉入告訴人所有、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G5z68F7SnXyTTbWX6LVq4tYjYTGgioLpP」(下稱「TG5虛擬貨幣錢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11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至5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20至21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其與「春風何時來」間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及澤悅數位資產買賣合約各1份(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26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至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見偵卷第22至23頁)、告訴人報案資料(見偵卷第28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3611607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至32頁)各1份及被告所使用之錢包地址「TASS77ZFd15cisUmH8Vi6Xp8VPFckGvcRW」(下稱TASS77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見偵卷第8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透過收款、轉匯或提領,本身已足製造金流斷點,交易中款項之面交現金或匯款、之後以虛擬貨幣匯交或面交,亦均足以成為詐欺取財之途徑且製造金流斷點,因而詐欺份子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利用搭配虛擬貨幣買賣詐欺及隱匿金流,屢見不鮮,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成為詐欺份子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因應方式。而詐欺份子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個案中所謂之「幣商」如何與詐欺份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為,具有幕後隱藏難查,且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關於此種類型犯罪之認定,更應審酌相關人等於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時,有無成員重疊、時空接近,或有相類詐欺犯罪之傾向,以資認定彼此間是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以佐證共犯間關於犯罪之指訴是否屬實,縱使欠缺被告自白,法院仍非不得從有關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判斷之。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暱稱是「春風何時來」,自稱「劉家豪」,他提供我1個連結網址w

ww.kakernnbd.com,投資網站名稱是Kraken,教我操作平台註冊帳號,給我300元美金存入我的帳號,開始引導我投資,引誘我投入越多本金越好。我持續依指示操作將近2個月,這段時間帳面上都有顯示獲利,直到我要提領獲利時,對方以各種理由拒絕出金,要求我繳稅,我才察覺受騙。我與「春風何時來」對話截圖中「U」是指泰達幣,當時「春風何時來」跟我說1顆約相當於1元美元,「春風何時來」要我去下載ImBTC並一步一步教我在裡面創建錢包,他要我跟幣商買的幣都打進去ImBTC的錢包(錢包地址:「TG5z68F7SnXyTTbWX6LVq4tYjYTGgioLpP」),我再把裡面的幣打進去kaken投資平台「TPod9r...1qJkyt」,「TPod9r...1qJkyt」我不知道是誰的錢包,都是「春風何時來」要我轉幣。我要再入金投資時「春風何時來」就會幫我找幣商,他不會告知我從哪裡找到這些幣商,他會給我幣商的LINE,我就加入幣商的LINE依照「春風何時來」教我的方式和幣商接洽,我不知道為什麼「春風何時來」都會要我跟幣商說是在火幣上看到的,我也不知道火幣是什麼,火幣上幣商的廣告截圖也是「春風何時來」給我的。本案我找被告購幣就是「春風何時來」直接給我被告的LINE,讓我去加被告,我並不是在火幣網上找,因為我根本看不懂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可知,告訴人係接觸詐欺集團成員「春風何時來」後,經「春風何時來」引導而知悉被告之個人幣商存在,且「春風何時來」除直接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外,更指示告訴人需謊稱其在火幣上看到被告刊登之廣告,而與被告進行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顯非告訴人在市場中主動找尋被告,則被告是否為真實幣商,即有可議。又本案告訴人因對於投資虛擬貨幣知識不足,其所持有之TG5虛擬貨幣錢包及相關操作,亦係依循「春風何時來」指示與被告交易泰達幣,此一交易情形,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所為之自然選擇,而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下所為之非屬正常交易往來態樣,再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收取現金以完成詐欺取財之分工,達成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據此,已難認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毫無關聯。

2、又衡諸本案犯罪組織之目的,無非是以非法手段獲取高額之不法利得,並利用人頭帳戶分層轉匯、提領現金換購虛擬貨幣等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在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之過程中,若非由具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查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益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詐欺集團成員豈會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毫不畏懼辛苦騙得之款項有遭侵吞之風險,而甘願讓被告參與整起詐欺環節最重要之親自面交取得款項之一環。

3、再觀之被告所有之TASS77虛擬貨幣錢包可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係交易前1小時始取得與出售數量相近之泰達幣,有被告所使用之TASS77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與告訴人交易時,我擔任幣商大約半年,我是在網路上自學,我持有之泰達幣是我去火幣網上隨機找幣商購買的,我平時不會囤幣,是有人要跟我購買時,我才會去調幣。我沒有記帳,我會報比成本高的賣價,利潤約1顆賺0.5至1元,我都是面交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知被告係於客戶表示要購買泰達幣時,始購入相近數額之泰達幣,並依照一般交易所公告之匯率,加計0.5至1元之個人獲利而向客戶報價,然虛擬貨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買賣雙方均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上開報價已難認具備價格優勢之競爭力。

4、再者,泰達幣係與美元掛勾之穩定幣,其因幣值波動而產生之價差極小,幣商倘欲藉由泰達幣交易,勢必需逢低買進儲存相當數量庫存,而待泰達幣價格上升時賣出始有獲利空間。然依被告所述,其並無固定貨源,亦未預先持有一定數量之泰達幣,而係於買家提出需求後始另向不特定之幣商調幣,再以加價方式轉售,其買入與賣出時間甚為接近,則其所稱交易模式究如何穩定取得足供轉售之幣量,並確保買賣價差足以支應交易成本而獲取利益,即非無疑。又被告係向他人購幣後再轉手販賣,於被告扣除尚須支付向他人調幣之費用,則被告販售虛擬貨幣之利潤顯幾近於零,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利可圖。甚且,倘依被告所述其係靠賺取差價獲利之個人幣商,則有無獲利及利潤多少理應為被告重視之點,勢必會有相關交易往來紀錄以確認獲利情形,然被告既無相關購入及交易紀錄,且對於其案發前購幣來源亦交代不清,是其辯稱僅係單純個人幣商云云,實無足採。

5、被告復辯稱其於交易前有與告訴人簽署買賣合約書,面交時只有確認身分,請告訴人提供身分作簡易的KYC核對云云(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53頁),然依目前常見利用虛擬貨幣交易進行洗錢之案例,犯罪集團為免車手遭查緝論罪,刻意製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並藉由確認交易意願、簽立買賣契約或免責文件等方式,營造已踐行客戶身分確認程序之交易外觀,以規避刑事追訴處罰之案例比比皆是。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之「澤悅數位資產買賣合約」(見偵卷第26頁)上除記載出售人、購買人之姓名外,別無任何客戶基本資料(如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或聯絡地址等)足資核實交易對象身分之確認,更遑論對客戶資金運用之方式及規模建立風險評估之盡職調查,整份合約除告誡客戶不得使用不法來源、假鈔進行交易,及交易完成後銀貨兩訖,告訴人就虛擬貨幣之交易及使用情形與被告無關外,別無其他確保客戶行為符合正常、合法交易之文字或措施,顯然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之上開買賣合約,僅係被告為自己脫免罪責而預留後路而已,與虛擬貨幣交易之KYC目的毫無相關,自難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未就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數額100萬以上未滿500萬元者予以加重處罰;修正後同法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就詐欺犯罪使他人交付之財物數額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者,新增加重處罰規定。又本條規定係就詐欺犯罪所使人交付之財物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⑶是以,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

施行,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就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另設加重處罰規定,均屬行為後新增之刑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另就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是依上開說明,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否認犯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上限限制,所得科處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春風何時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犯罪之取款及虛擬貨幣轉匯工作,與其他成員分工遂行本案犯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及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裝潢,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監護,但由前妻主責照顧,現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達新臺幣200萬元,損害非低,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如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未予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係與告訴人相約面交現金200萬元,該200萬元已供自己開銷花用及買幣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可知本案之洗錢財物即面交金額20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所管領、使用,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應優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