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AP TZE HAU
NITIANANDAN SUVANTHERAN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TZE HA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高雄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工作手機1支,均沒收。
NITIANANDAN SUVANTHER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華為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YAP TZE HAU(中文名葉子豪)、NITIANANDAN SUVANTHERAN分別於民國115年3月14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湯圓」、「肯德基」、「杰勝」等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YAP TZE HAU擔任取簿取款車手、NITIANANDAN SUVANTHERAN擔任監控手,2人於115年3月14日依指示入境來台後,分別入住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東賓旅館」、新竹市○區○○路00號「金燕旅館」,等待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25日以「張筱涵」名義向張秀菊以投資方案進行詐騙,以身分驗證為由要求張秀菊提供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張秀菊遂於3月12日以寄送包裹方式寄至指定門市,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張秀菊提供帳戶行為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詐欺集團成員另於3月14日在臉書以暱稱「Yuni」名義與陳奕綸聯繫,以可提供代收服務誘騙其操作,之後又謊稱因陳奕綸操作失誤需進行解除,陳奕綸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依其指示操作,於3月14日21時46分、4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指定之上開張秀菊高雄銀行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陳奕綸款項入帳後,即指示YAP TZE HAU於3月14日21時許前往新竹市○○路00號附近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2張卡片後至提款機前提領款項,並指示NITIANANDAN SUVANTHERAN前往該址監控YAP TZE HAU之取款動作。YAP TZE HAU依指示於3月14日21時許至新竹市○○路00號附近取得上開2張提款卡後,惟因緊張害怕,尚未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即當場被警逮捕,警方並隨即在附近逮捕監控手HAUNITIANANDAN SUVANTHERAN,其2人因此未取得款項而未遂,員警並在YAP TZE HAU身上扣得張秀菊之高雄銀行、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YAP TZE HAU工作手機1支;及在HAUNITIANANDAN SUVANTHERAN身上扣得華為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4-96、140-14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YAP TZE HAU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NITIANAN
DAN SUVANTHERAN固就前揭客觀行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是來台擔任監控手之犯行,辯稱:我是來台灣旅行,在機場遇到YAP TZE HAU,他說可以帶我走走,我只是跟著YAP T
ZE HAU後面走,我沒有做錯什麼云云(本院卷第59至60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YAP TZE HAU自白之事實及被告NITIANANDAN SUVANT
HERAN不爭執之事實,除據其2人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菊、陳奕綸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3-75、136-138頁,其2人並無偵查筆錄,起訴書誤載),並有張秀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0-88頁)、張秀菊之高雄銀行帳戶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31-13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30)、YAP TZE HAU遭扣押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1-49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張秀菊高雄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手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亦足認YAP TZE HAU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NITIANANDAN SUVANTHERAN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觀諸YAP TZE HAU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偵卷第31-49頁),YAP TZE HAU及NITIANANDAN SUVANTHERAN均供稱YAP TZE HAU為暱稱「大衛」之人(偵卷第12頁反、第15頁反)等語,又YAP TZE HAU供稱NITIANANDAN SUVANTHERAN看不懂中文,是由「杰勝」翻譯的,而NITIANANDAN SUVANTHERAN的手機是由YAP TZE HAU給的等語(偵卷第114頁反、本院卷第144-145頁),佐以上開對話內容均為詐騙集團指派任務說明,並以「大衛」和「阿楠」為1組,1個攻擊、1個把風,其中除有提及何人應至何處交付或收取提款卡、提領金額,也有「阿楠」與集團之語音通話,且針對「阿楠」部分之訊息均以英文記載(因YAP TZE HAU通中文而逕以中文為之),凡此節及對話紀錄之內容均符合YAP T
ZE HAU供稱的任務指派過程,亦符合當日員警因旅宿業者通報疑似有提款車手出沒之線報故前往跟監之過程,YAP T
ZE HAU也供承在要持卡領款的過程,NITIANANDAN SUVANTHERAN一直有跟在後面等語,互相勾稽後,佐以詐騙集團運作極其嚴密,斷無可能允許無關之第三人隨行並掌握相關聯繫管道,更不可能於內部通訊紀錄中特意提及無關者之綽號,應可認詐欺集團群組中的「阿楠」就是NITIANANDAN
SUVANTHERAN。雖NITIANANDAN SUVANTHERAN否認其暱稱為「阿楠」,惟不僅通話紀錄內容「阿楠」與「大衛」為同組人,且被告2人實際上即為同組人馬、復一併遭員警查獲,更有進者,通譯人員表示其在擔任NITIANANDAN SUVANTHERAN警詢通譯時就是叫NITIANANDAN SUVANTHERAN為「阿楠」,音譯雷同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NITIANANDAN SUVANTHERAN否認其為「阿楠」、否認有與詐欺集團聯繫或在上開群組內云云,亦均不可採。
2.NITIANANDAN SUVANTHERAN雖辯稱來台旅行,但其無法提出任何景點規劃、飯店訂房資訊或消費預算,其對來台行程毫無安排,僅隨同YAP TZE HAU行動云云,已與外國人來台旅行之常情有悖。且其自承:我不知道YAP TZE HAU來台做什麼,只知道YAP TZE HAU叫我在後面跟著他,看有沒有人跟蹤他等語(偵卷第101頁反面),如此明顯異於常情的舉止,NITIANANDAN SUVANTHERAN卻辯稱係來台旅遊云云,無法採信。再者,NITIANANDAN SUVANTHERAN先說2支手機都是自己的云云,其後改稱華為手機1支是YAP TZE HAU在機場交給他的等語,也顯示出NITIANANDAN SUVANTHERAN之辯詞不可採,蓋其若與YAP TZE HAU來台共同旅遊,又因不識路而一路跟著YAP TZE HAU,有何必要2人分住不同旅館、又有何必要須要另外拿1支手機跟YAP TZE HAU聯絡、被抓後又更無必要隱瞞上情而虛稱手機都是自己的,佐以YAP T
ZE HAU供稱就是為了償還債務來台做詐騙、在機場有把華為手機給NITIANANDAN SUVANTHERAN、未曾跟NITIANANDANSUVANTHERAN說要來台旅遊、來台後也沒跟NITIANANDAN SUVANTHERAN去旅遊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觀察,顯然NITIANANDAN SUVANTHERAN亦係為從事詐騙工作而來台、入台後與YAP TZE HAU同為一組受指揮提領款項等節為真,是NITIANANDAN SUVANTHERAN遭逮捕後為掩飾上情而辯稱來台旅遊、手機都是自己的云云,均不可採。
3.綜上,NITIANANDAN SUVANTHERAN對自己及YAP TZE HAU來台是擔任監控手、車手一事難委為不知,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YAP TZE HAU、NITIANANDANSUVANTHERAN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YAP TZE HAU、NITIANANDAN SUVANTHERAN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人當庭刪除被告2人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卷第93頁),此部分不再論述。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等既為
提款車手、監控手,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稱「湯圓」、「肯德基」、「杰勝」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YAP TZE HAU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不適用於未遂犯之情形,此部分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YAP TZE HAU、NI
TIANANDAN SUVANTHERAN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還債或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跟監把風,其2人所為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行使之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YAP TZEHAU認罪、NITIANANDAN SUVANTHERAN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2人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竟加入詐欺集團而以觀光名義來臺,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及NITIANANDAN SUVANTHERAN否認犯行,亦難以期待其能切實遵守我國法律,實不宜許其等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均併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扣案之張秀菊之高雄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工作手機
(YAP TZE HAU使用)1支、華為手機(NITIANANDAN SUVANTHERAN使用)1支,均係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㈡至被告2人來台擔任車手、監控手,據其2人供稱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本院卷第22、44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㈢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