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凱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60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涂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65、7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被告均未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水房之角色,由其他詐騙成員對被害人施詐後,將款項匯入詐騙成員指定之帳戶,復由被告提供帳戶予其他詐騙成員匯入,其後於匯款匯入後再指揮不知情之林育暐提領帳戶內之贓款,並購入黃金後繳回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依其自陳本件犯罪所得為4萬5千元(見本院訴卷第70頁),而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故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附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經濟狀況及扶養親屬狀況(見本院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有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涂凱揚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本案交易黃金金額之1.5%,即4萬5千元等語(本院訴卷第70頁),應認被告因本案而受有4萬5千元之報酬,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萬5千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尚未依調解筆錄支付款項,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37號被 告 涂凱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凱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涂凱揚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將其等申辦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牛財富管理顧問公司,下稱第二層帳戶)資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臉書、NE聯繫張尚麟,訛稱:可下載開勝投資App操作獲利云云,致張尚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8日上午9時4分起,先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轉至曾中全(另由他署偵辦)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曾中全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起,將60萬元轉匯入第二層帳戶,其中59萬1,000元再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由涂凱揚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涂凱揚轉匯款項後,旋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指揮不知情之林育暐(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於同日至帕波帝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7)提領上開購入之黃金後,以快遞(LALAMOVE)之方式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涂凱揚及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張尚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尚麟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凱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林育暐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指示其於前揭時、地前往帕波帝公司提領上開黃金,再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尚麟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部分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尚麟遭詐欺款項金流一覽表、帕波帝公司貴金屬交易明細一覽表、上開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被告等2人兌領黃金貴金屬交易明細資料等。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739號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8675號案件起訴書各1份 佐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水房、以提領黃金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洗錢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涂凱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擔任詐團水房,替詐團洗錢以規避金流追查,其惡性重大、危害者眾,有別於一般詐欺車手,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