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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智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本院將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少年輔導大樓借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使用,惟因少年輔導大樓法警室內裝設有少年輔導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系統之電腦主機,本院仍對少年輔導大樓法警室設有門禁管制措施,出入少年輔導大樓人員非得本院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法警室。㈠全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加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間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承攬施作本院少年輔導大樓辦公室牆面防水工程(下稱本案工程),A04則為本案工程之施工人員,得以出入本院少年輔導大樓,並因而得悉本院少年輔導大樓地下1樓置放有本院所有之冷氣機6台,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進入本院少年輔導大樓地下1樓,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6台得手,且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復利用帆布遮蓋以避免遭監視器攝錄後離去,再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出賣予新竹市某資源回收業者。㈡A04前因承攬本院少年輔導大樓之防水工程,而知悉本院少年輔導大樓法警室內裝設有監視器錄影系統之電腦主機,其為避免上開竊盜犯行遭發現,明知未得本院允許,不得侵入本院少年輔導大樓法警室內,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單一犯意,未經本院許可,於114年10月24日下午3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及114年10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至下午4時11分許止,接續以推門或開啟窗戶後按壓設置於法警室內開門鈕之方式,而無故侵入本院少年輔導大樓法警室,以確認本院少年輔導大樓監視器錄影系統之電腦主機放置位置。㈢A04於114年10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侵入本院少年輔導大樓法警室內後,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以將法警室內之監視器錄影系統存取影像電子紀錄之電腦主機硬碟格式化之方式,刪除本院少年輔導大樓監視錄影之電磁紀錄,導致該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無法讀取及回覆,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嗣因本院已將上開6台冷氣機報廢並以1萬6,000元標售予昇進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昇進公司),昇進公司於114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前來領取上開冷氣機6台,本院始發現上開冷氣機遭竊,經調閱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在本院少年輔導大樓內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紀錄,並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A04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密集侵入本院少年輔導大樓內之法警室,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施作工程之機會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又為避免犯行曝光,先後未經允許,侵入本院少年輔導大樓法警室內,且將本院監視器電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加以刪除,行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然被告未與本院達成和解或賠償本院等之損失,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考量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本案冷氣機6台,業由其轉賣,被告取得1萬2,000元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應以本院將本案冷氣機6台報廢標售之價金1萬6,000元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冷氣機6台本為報廢之物品,市場價格存有變動,且本院標售價格與被告竊盜後轉賣之價格差距有限,故本院仍以被告實際轉售所取得之價格作為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3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已將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少年輔導大樓借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惟仍保留法警室內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系統之電腦主機,非經該院允許,不得擅自進入法警室。全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加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間承攬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上址少年輔導大樓辦公室牆面防水工程(下稱本案工程),A04為本案工程之下包廠商,竟利用本案工程承造廠商身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藉施作本案工程,於114年10月2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進入上開少年輔導大樓地下1樓處,徒手竊取新竹地院所有、已報廢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標賣予昇進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昇進公司)之冷氣機6台得手,且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復利用帆布遮蓋以避免遭監視器攝錄後離去,再以1萬2,000元之價格出賣予新竹市某資源回收業者。A04行竊期間,為免東窗事發,萌生刪除監視器錄影紀錄之意,明知新竹地院之監視系統主機設置在法警室內,且未經新竹地院允許可不得進入法警室,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接續犯意,未經新竹地院許可,自同日15時23許起至同日16時16分許止,接續4次以推門或開啟窗戶後按壓設置於法警室內開門鈕之方式,無故侵入該建築物,以察看新竹地院監視器錄影系統電腦主機之位置後;另承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接續犯意,自同年月25日12時40分許起至16時11分許止,接續14次以推門或開啟窗戶及按壓設置於法警室內開門鈕之方式,無故侵入該建築物,期間另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日12時40分許,將法警室內之監視器錄影系統存取影像電子紀錄之電腦主機硬碟格式化,致監視錄影之電磁紀錄全部喪失,無法讀取及回覆,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地院。嗣經新竹地院發現上開情事,另調閱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紀錄,並報警偵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地院告訴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韓世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主機操作日誌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時序表、新竹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同業公會函件、報廢品清冊、簽呈、報價單、新竹地院開標、決標紀錄、現場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多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不法所得1萬6,000元,因該不法所得並未扣案,顯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志榮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