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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憲彬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曾憲彬(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江宗軒(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中)引薦,加入由杜志順(所涉詐欺等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494號提起公訴)、江宗軒及社群網站臉書暱稱「MG Pro官方客服No.6」、通訊軟體LINE暱稱「Cointact」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可從中獲取收取款項之百分之0.3計算之報酬。曾憲彬即與杜志順、江宗軒、暱稱「MG Pro官方客服No.6」、「Cointact」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3年6月中旬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羅振中佯稱下載「MG Pro」程式,並依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入金儲值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振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下午1時30分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儲值購買泰達幣。曾憲彬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由陳宇睿(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246號提起公訴)名義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某超商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復於113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揭地點,當面向羅振中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偽造他人簽名後,交付予羅振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振中與該文書名義人。嗣曾憲彬收取上開款項25萬元後,自當中抽取油錢1,000元,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剩餘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因此獲有750元(25萬元乘以0.3%)報酬用以抵償杜志順債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憲彬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振中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陳宇睿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羅振中提出「MG Pro」程式頁面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陳宇睿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車行軌跡、出入台元科技園區紀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曾憲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屬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杜志順、暱稱「MG Pro官方客服No.6」、「Cointact」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供稱有收到油錢1,000元及抵償債務750元利益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136頁、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迄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自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清償債務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使不法之徒得以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不詳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就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參以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工人,家中有阿公,與父母已無聯絡,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有私人貸款負債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2月」,是比較適當的刑罰,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

四、沒收部分:(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係被告自行列印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契約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油錢1,000元及抵償債務之利益75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可認本案犯罪所得為1,750元,其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僅抽取1,000元油資,剩餘款項業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現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百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