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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家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85號、第1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家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家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利用網路匿名及不易查證之特點,使用OMI軟體暱稱「小傺」之帳號,搭配某不詳之年輕男性照片,隱藏自己真實身分,且自始無還款之真意,於113年12月12日起與袁○亘攀談,再使用LINE暱稱「無聊」之帳號向袁○亘聯繫,向袁○亘佯稱:母親開刀需要錢、沒錢吃飯等理由借款云云,致袁○亘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匯款共計15,000元,至古家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古家源隨即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嗣袁○亘因「小傺」、「無聊」失聯,且始終未返還借款,始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古家源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7月24日21時46分許,在新竹市林森路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近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袁○亘、陳姿璇、潘瑄慧、林美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均為被告所為,被告提領款項並非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刪除起訴書所載洗錢罪部分(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古家源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就事實欄一部分辯稱:我用我朋友帳號去玩OMI的,我跟袁○亘是男女朋友,我是用電話向袁○亘借錢,我沒有詐欺云云;就事實欄二部分辯稱:我是要問貸款,對方叫我寄卡片出去,我沒有領到錢,卡片不在我這邊,我也是被騙云云。

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告訴人袁○亘自113年12月15日起,遭網友使用LINE暱稱「無

聊」向伊佯稱母親開刀需要錢、沒錢吃飯等理由借款,告訴人袁○亘因而自113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陸續匯款15,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袁○亘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偵字第7385號卷第6至8、53、54頁),並有告訴人袁○亘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7385號卷第17至19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7385號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所謂「詐術」,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行為是。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偵字第7385號卷第17頁的OMI軟體「小傺」照片是我用我朋友的帳號去玩的,對方以為我長這樣跟我當男女朋友。我沒有告訴袁○亘我真正的聯絡方式、真實身分,我是用電話跟袁○亘借錢。錢是我領出來的,我在外面欠錢,我拿去還債等語(本院卷第56至62頁),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在OMI軟體認識「小傺」的男生後,他加我LINE好友,他LINE名稱是「無聊」,後來我們就在LINE上聊天談感情,互稱對方老公、老婆,他自稱他媽媽車禍開刀需要錢、他身上沒有錢吃飯等原因要我借錢給他,他之後會將錢還給我,我聽信他話進而匯款等語(偵字第7385號卷第6至8頁);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自導自演,用他媽媽的身分跟我借錢。當時他說媽媽當月的31日保險理賠下來會還我,後來他沒有還,就失聯了,我覺得我被詐欺了。有一位IG網友用IG跟我說這個人之前也有騙別人,並告訴我他的名字是古家源,我才知道我被詐騙等語(偵字第7385號卷第53反面至第54頁),佐以告訴人袁○亘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7385號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係利用網路匿名及不易查證之特點,隱藏自己真實身分,佯以虛偽之年輕男性照片,先吸引告訴人袁○亘與其結識,再假裝可以交往之機會,致告訴人袁○亘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給伊而匯款,且被告在告訴人袁○亘不知其真實身分之情形下隨即失聯,而自始無還款之真意,顯係以前揭詐術騙取告訴人袁○亘金錢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沒有詐欺云云,即無可採。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借給朋友使

用,我朋友來我家,我存摺就放我桌上,被我朋友拿去用,錢是我朋友叫我去領的,我不知道朋友叫什麼名字云云(偵字第7385號卷第53至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朋友叫我去領袁○亘匯款15,000元,我拿給這個朋友,他人就不見,朋友給我假名,我現在也找不到這個人云云(本院卷第38頁),而泛稱係由「不詳友人」向告訴人袁○亘詐騙,錢交給「不詳友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其本人打電話向袁○亘借錢,伊跟對方當男女朋友,錢是伊提領用以還債等語,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袁○亘所匯款項確由被告本人領取,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憑(偵字第7385號卷第24頁),足徵本件向告訴人袁○亘施用詐術及取得詐欺贓款之行為人均為被告本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空言辯稱:另有「不詳友人」向告訴人袁○亘詐騙,錢交給「不詳友人」云云,顯屬虛構,洵無可採。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開戶設立,有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之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5246號卷第42頁)。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3人,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款項旋遭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璇、潘瑄蕙、林美汝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字第15246號卷第6至10、13至

14、11至12頁),並有告訴人陳姿璇、潘瑄慧、林美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15246號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潘瑄蕙提供之匯款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字第15246號卷第22至26頁)、告訴人陳姿璇提供之匯款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字第15246號卷第27至39頁)、告訴人陳姿璇、林美汝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15246號卷第40至41頁)、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5246號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

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其上開資料交付給被告所辯之貸款對象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業等語(本院卷第63頁),衡情於案發時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⒊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在網路上看到一則廣告,但我不知

道對方真實名字,對方說要提高信貸額度,所以要做金流,就請我提供一個金融卡 (含密碼),以7-11店到店的方式寄出等語(偵字第15246號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辦法跟真正的銀行辦貸款,因為我信用破產等語(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明知自己難以循正常合法管道向我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供對方美化金流,欲令金融機構誤判以利貸款,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即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對方可能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未就入帳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足見被告為美化帳戶,而容任其合庫銀行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

⒋此外,被告前於111年間,於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與網路

上之貸款專員聯繫,因而交出聯邦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偵字第15246號卷第57頁),由上可知,被告歷經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之經驗,曾於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因而提供申辦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其對於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向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應具有警覺性。顯見被告已明知網路上來路不明之訊息可能涉及詐騙,網路上之貸款代辦訊息有極高可能來自於詐騙集團,存有詐欺、洗錢之高度犯罪風險,被告竟因需錢孔急而有貸款之需求,旋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將其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來路不明之人,任由對方使用上開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洵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詐騙告訴人袁○亘「多次匯款」至被告

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合庫銀行帳戶

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1次、幫助洗錢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所分別為上

開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就幫助洗錢部分甚而導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值非難;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案後完全不知悔罪,未能正視其行為之不當,且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姿璇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賣貨便認證失敗,而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7月26日14時9分 4萬4,103元 2 潘瑄慧 (提告) 佯稱網路抽獎中獎,而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7月26日13時58分 2萬9,999元 3 林美汝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賣貨便認證失敗,而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7月26日14時8分 4萬6,102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