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NDI JAYSON RAMOS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ANDI JAYSON RAMOS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MANDI JAYSON RAMOS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MANDI JAYSON RAMOS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5時29分後至同年月13日14時40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劉禹霏,致劉禹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至剩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劉禹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禹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MANDI JAYSON RAMOS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禹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8日儲字第1150031839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4年11月18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43016283號函暨函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3日儲字第1140080571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
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惜因告訴人未能出席,致最後調解未能成立,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而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其雖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衡諸被告係經核准居留,居留期限至117年3月10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稽,且其於我國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案係屬初犯,其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上述規定。查郵局帳戶內所餘之5萬元,為告訴人所匯入,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併予敘明。㈡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劉禹霏 (提告) 於114年4月13日前某時許,以活動名義持續引導劉禹霏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4月13日14時40分許 ②114年4月13日14時41分許 ①15萬元 ②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