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鄱仁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鄱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更正為「黃鄱仁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由鄭宇翔、陳品翔、張家元…」、刪除第5-6行「(黃鄱仁曾因詐欺案件被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範圍)」、第6-8行補充更正為「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15行補充為「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該集團不詳成員製作套印之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附表編號3面交時間欄更正為「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鄱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款收據一紙在卷可佐,故依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後,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被告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所犯法條部分漏載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如上。另起訴書誤載「被告曾因詐欺案件被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云云」,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加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由「鄭宇翔」、陳品翔、張家元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組織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是此部分仍屬起訴之範圍,公訴人亦已當庭補充更正此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予辯論之機會,自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
示「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明修」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鄭宇翔、陳品翔、張家元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回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即車資報酬1,000元,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固亦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回車資報酬,已如前述,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此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除擾亂市場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亦使告訴人損失財物無從追回,被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審酌被告前述符合之減刑事由;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非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本案有獲得車資報酬1,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已經繳回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一紙,雖係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價值甚低,經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故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被 告 黃鄱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鄱仁於民國113年9月間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由「鄭宇翔」、陳品翔、張家元(上2人均已因詐欺罪嫌提起公訴)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組織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黃鄱仁曾因詐欺案件被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範圍),渠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文書、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以LINE向李罇百佯稱可投資「億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獲利等語,並由附表所示之各面交車手向李罇百收取贓款。其中黃鄱仁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受「鄭宇翔」之指示,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假名,向李罇百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集團不詳成員製作套印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以作為向李罇百收取財物之證明而行使之。黃鄱仁取得財物後,旋即交付「鄭宇翔」,再由「鄭宇翔」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李罇百報警處理,經警持拘票逐步拘提車手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罇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鄱仁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之供述 被告等人均坦承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罇百於警詢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臉比對結果各1份 證人李罇百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證人李罇百提供之對話紀錄、合約書及簽有「吳明修」署押之存款憑證各1份 證人李罇百遭到詐欺,並由被告出面向證人收取贓款之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所示之收據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其上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明修」署押,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附表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假名 存款憑證 1 陳品翔 113年9月11日中午11時30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星巴克新竹北門市 30萬元 「李文浩」 印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立「李文浩」署押之偽造收據各1紙 2 張家元 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30萬元 「洪國昌」 印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立「洪國昌」署押之偽造收據1紙 3 黃鄱仁 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新竹市府店 20萬元 「吳明修」 印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立「吳明修」署押之偽造收據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