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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和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和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未扣案之偽刻「林文裕」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和達於民國114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佩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游和達涉犯參與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74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詎游和達為獲取不法利益,與「李佩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佩佩」與曾瀞儀聯繫,對曾瀞儀誆稱:可下載「群怡MAX」投資APP投資獲利,會派人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曾瀞儀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2月17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竹塹成德店(下稱萊爾富竹塹成德店)碰面收款,游和達隨即依上手,於114年2月17日前某時許,先前往不詳之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再於114年2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上址萊爾富竹塹成德店與曾瀞儀碰面,游和達在如附表所示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簽「林文裕」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林文裕」印文後,將該收款收據交予曾瀞儀收執,足生損害於「林文裕」、「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曾瀞儀,惟游和達欲向曾瀞儀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際,因曾瀞儀欲出金而察覺有異,向游和達表示要報警處理,游和達乃依上手指示立即離去現場,故未取得任何詐欺財物,亦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未遂。

二、案經曾瀞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100第1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和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瀞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偵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93至100頁),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至11頁)、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偵卷第26至27頁)、群怡投資操作協議書(偵卷第28至3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46086810鑑定書(偵卷第32至36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群怡-線上服務中心」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0頁反面至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等語;惟查,證人曾瀞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於113年12月底至114年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股票投資LINE群組,當時對方跟我說他先借錢給我,會用APP投資,後來我想要將獲利提取出來,對方就說要先把錢還清,所以我才會與對方約定於114年2月17日在萊爾富竹塹成德店交款,當天是被告1人到場收款,我看到他很年輕,好像什麼都不知道,而且神情很緊張,所以覺得很奇怪,我將30萬元交給被告的同時,我向被告表示我要出金,不然就要報警,被告聽到後就把錢丟在地上馬上跑走了,當時被告是將錢拿在手上,還沒收進包包內等語(本院卷第93至99頁),核與被告辯稱:當日的流程就是我們先簽收附表所示的收據,告訴人將30萬放在桌上,告訴人表示要出金,我跟上手回報,上手就要我跟告訴人說今天沒辦法,並要我先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雖有依上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款而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其並未取得該30萬元之實質支配力,且最終未發生告訴人受財產損失或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故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為3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至本案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所示「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使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及被告偽簽「林文裕」署名等行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本案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然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李佩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本案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能依計畫取得詐欺贓款,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罪之罪質、前科素行、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指揮、出資之核心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我使用的「林文裕」印章1顆示我去偽刻的等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偽刻之印章業已滅失,故就該未扣案之「林文裕」印章1顆,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印文與署名」欄所示之各偽造印文與被告偽簽之署名,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署名重複諭知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附表所示之各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又被告與告訴人會面時,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惟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車馬費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收取金額 偽造印文與署名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30萬元 1.「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2.「洪進揚」偽造印文1枚。 3.「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偽造橢圓形印文1枚。 4.「林文裕」偽造印文1枚。 5.「林文裕」偽造署名1枚。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