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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彥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彥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彥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不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法定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法定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比較結果,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轉帳詐欺款項中5萬元至自己的一卡通帳戶、由車手李駿持提款卡提領其中2萬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判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5萬元,此有和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6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縱使本案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㈤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錢,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且如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查,被告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被 告 邱彥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淳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涉及財產犯罪而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邱彥淳知悉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7月11日15時7分許起,假冒商品買家及售貨平台客服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珈妘佯稱須轉帳至指定帳戶簽署誠信交易認證云云,致葉珈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部分款項旋由邱彥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或由其他車手提領一空(詳如附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珈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彥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匯時間,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匯金額至其所申辦之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其使用之手機型號為iPhone11,且有於113年5月8日將前揭手機綁定於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葉珈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珈妘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儲字第1130064200號函暨所附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含行動郵局IP)1份。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儲字第1130070326號函暨所附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帳號設備綁定歷史資料1份。 ⑴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於113年7月10日13時42分至18時52分之網路轉帳交易,均係使用被告之iPhone11手機操作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於113年5月8日綁定被告之iPhone11手機後,並無綁定其他設備之紀錄之事實。 4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一卡通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一卡通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部分款項旋由被告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嗣又遭轉匯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或遭其他車手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書1份。 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7月11日17時24分許,遭另案被告李駿用於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層轉方式 轉匯時間/ 提領時間 轉匯金額/提領金額 轉匯帳戶/ 提領車手 備註 1 113年7月11日17時20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7月11日 17時20分 5萬元 被告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 此筆款項嗣後又於113年7月11日17時22分許,遭轉匯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2 113年7月11日17時23分許 1萬9,986元 提款 113年7月11日 17時24分 2萬元 另案被告李駿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判決有罪)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