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衣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衣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
事 實
一、翁衣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極可能淪為不法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日14時24分許,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誆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跨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育翔、陳暳綾、楊慧珍及陳宗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成立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爭執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件方式,提供予不詳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係為了要辦理貸款而交付等語(偵卷第71至72頁、第9至11頁、第95至9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本院卷第62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Threads對話紀錄(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3至106頁)等附卷。
(二)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念其於本院終能承認犯罪,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宗甫成立和解(本院卷第77至78頁),其所提分期賠償方案並獲未到庭之告訴人詹育翔、陳暳綾具狀陳報願意接受(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05至10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迄今獨居、待業中、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60頁)、患有循環型情緒障礙症需定期至精神科就診之身心狀況(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復參酌本案告訴人遭騙之金額,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意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5頁、第113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其已與告訴人詹育翔、陳暳綾、陳宗甫和解,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為保障前揭告訴人受償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賠償方案,列為緩刑應負擔條件(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而被告陳稱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獲得什麼好處(偵卷第10頁反面、第95頁反面),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詹育翔 (提告) 於114年9月7日11時50分許,以假賣家要求使用PCHOME物流取貨之詐術,誆騙詹育翔匯款。 114年9月7日18時29分許 4萬9,988元 ⒈告訴人詹育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至19頁) ⒉告訴人詹育翔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頁) 2 陳暳綾 (提告) 於114年9月7日16時31分許,以假賣家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陳暳綾匯款。 114年9月7日18時30分許 4萬9,989元 ⒈告訴人陳暳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陳暳綾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頁) 3 楊慧珍 (提告) 於114年9月7日某時許,以假賣家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楊慧珍匯款。 114年9月7日18時33分許 2萬4,985元 ⒈告訴人楊慧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4至90頁) ⒉告訴人楊慧珍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頁) ⒊告訴人楊慧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2至47頁) 4 陳宗甫 (提告) 於114年9月7日某時許,以假賣家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陳宗甫匯款。 ①114年9月8日0時19分許 ②114年9月8日0時34分許 ①1萬9,985元 ②5萬101元 ⒈告訴人陳宗甫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至51頁) ⒉告訴人陳宗甫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交易紀錄總覽、社群軟體Threads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56至64頁)
附表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編號 內 容 備 註 1 翁衣喬應給付詹育翔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仟肆佰元整,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上列款項均匯入詹育翔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戶名:詹育翔、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13至115頁。 2 翁衣喬應給付陳暳綾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仟肆佰元整,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上列款項均匯入陳暳綾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戶名:陳暳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05至107頁。 3 翁衣喬應給付陳宗甫新臺幣(下同)柒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10月至117年8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整,117年9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壹仟元整,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上列款項均匯入陳宗甫指定之中華郵政竹山郵局、戶名:陳宗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77至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