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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許家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6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收據壹張及未扣案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收據及未扣案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宏」、「某某助理」、「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成年人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A02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轉交上游,即可獲得約定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早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A01佯稱:可以透過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迨A02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其等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8日20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依指示持該詐欺集團傳送之QR-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冒用「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等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該收據上有偽造之泓策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代表人章印文各1枚),復於113年10月28日20時28分許,至新竹市東區花園新城街2巷3號對面涼亭與A01會合,A02並於向A01出示上揭偽造之泓策公司工作證後,向A01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泓策公司113年10月28日收據予A01,而以此等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特種文書、私文書等,而均足以生損害於A01、泓策公司;隨後A02即依指示,於同日將其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回,而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A02則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A01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二、A06於113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邁巴赫」、「保時捷GT3」、「藍寶堅尼」、「奧迪-RS6」等成年人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判決有罪確定),A06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轉交上游,即可獲得約定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早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e+營業員023」向A01佯稱:可以透過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迨A06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其等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5日14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依指示持該詐欺集團傳送之QR-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冒用「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等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該收據上有偽造之萬達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收訖章印文各1枚),A06並在上開偽造之萬達公司收據上偽簽、偽蓋「陳少廷」之署名、印文各1枚,隨後於113年12月5日14時4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五福店與A01會合,A06並於向A01出示上揭偽造之萬達公司工作證後,向A01收取現金18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萬達公司113年12月5日收據予A01,而以此等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特種文書、私文書等,而均足以生損害於A01、萬達公司、陳少廷;A06並旋依指示,於同日將其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回,而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A06則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A01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三、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A02、A06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6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A02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至第9頁、偵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2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二第218頁至第220頁;被告A06部分見偵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偵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二第218頁至第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一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第84頁至第93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手寫紀錄、偽造之泓策公司113年10月28日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偽造之萬達公司113年12月5日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Google Map街景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卷一第95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97頁至其背面、第112頁、第108頁至其背面、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34頁背面、第7頁至背面、第39頁、偵卷二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2、A06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A06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4年12月3

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亦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A06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A02、A06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A02、A06各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2並依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即「林家宏」等人、A06則依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即「邁巴赫」等人之指示分別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該犯行後,其等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等行為,然被告A02、A06既分別依指示擔任收款人員、各參與偽造及行使泓策公司收據、萬達公司收據暨該等公司工作證等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則被告A02與上開「林家宏」等人間、被告A06與上開「邁巴赫」等人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A02、A06與各該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⒈被告A02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在上開泓

策公司113年10月28日收據共同偽造泓策公司之收款公司章印文、代表人章印文各1枚之行為;被告A06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在上開萬達公司113年12月5日收據共同偽造萬達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收訖章印文各1枚、偽簽及偽蓋「陳少廷」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之行為,各係其等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A02、A06分別持前揭偽造之屬私文書之泓策公司收據、萬達公司收據、屬特種文書之該等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A02、A0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等各該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2、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條件,且係「必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該條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A02於本案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行,又被告A02供稱其於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惟其已將該報酬全額交回本院扣案,此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251號收據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A02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亦已繳回犯罪所得,應認亦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此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併予以考量。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6均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未循正規管道賺取所需,即同意擔任收取並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之人,其等分別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隱匿前述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其等所為當有非是,自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再觀諸被告A0

2、A06於本案所分別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非微,尤以被告A06收取之款項金額實屬重大,其等與上開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亦各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A02、A06並非實施詐術之核心人員,加以被告A02、A06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A02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等犯後態度尚可,然仍參酌被告A02、A06實際上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自難以上情為過度有利於其等之量刑,另兼衡被告A02自述入監前從事廚工、配偶無工作能力、育有未成年子女數名、家中開銷入監前由其負責、現倚賴中低收入補助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被告A06自述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等一切情狀,認各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各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於本案雖就被告A02、A06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等語,然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前揭各該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2人之行為,是認倘逕科以被告2人如公訴人或起訴意旨所請求之刑度,恐均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㈡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A02偽造扣案之泓策公司113年10月28日收據、未扣案之泓策公司工作證各1張;被告A06偽造扣案之萬達公司113年12月5日收據、未扣案之萬達公司工作證各1張,各係被告A02、A06於本案分別持之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文件各屬被告A02、A06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A02、A06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A06偽造「陳少廷」印文部分

,業經被告A06自承有在收據上蓋章,印章是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的人給的等語(見偵卷二第95頁),是此部分印文堪認係由偽刻之印章偽蓋,則該偽刻之「陳少廷」印章1枚,既係被告A06持之用以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向告訴人收款時行使之萬達公司113年12月5日收據,當亦屬被告A06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偽刻之印章於本案未扣案,且業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是該偽刻之印章已於另案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在扣案之泓策公司113年10月28日收據、萬達公司113年12月5日收據上所偽造之泓策公司收款公司章印文、代表人章印文各1枚、萬達公司大小章印文、收訖章印文、「陳少廷」署名及印文各1枚,既均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就前揭偽造「陳少廷」印文以外所偽造之各該印文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等印文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A02、A06分別為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固曾各經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該詐欺贓款,惟其等旋均依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該等款項雖均屬其等為本案共同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A02、A06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上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各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各該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A

02、A06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均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A02、A06就其等本案各該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㈤此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A02、A06於本案因擔任收款人員,被告A02分得報酬2,000元、被告A06則分得報酬1萬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21頁),該等部分當屬被告A02、A06為本案之各該犯罪所得,其中被告A02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繳回扣案,同如前述,被告A06則未繳回,惟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A02相關連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被告A06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再上開被告A02、A06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

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而影響其權利。

㈦至其餘扣案之泓策公司收款日期113年11月5日、同年月20日

、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12日收據共4張、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泓策公司收款日期113年11月11日、同年月27日、114年1月13日收據共3張、萬達公司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8日、114年1月6日收據共5張(影本見偵卷一第112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則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又部分或屬另案證物,或為告訴人所有,惟無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A02、A06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或具有關聯性,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