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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柏駒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柏駒犯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以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關於被告呂柏駒之主觀

犯意,原記載「基於長官擅離部屬及配置地、勤務所在地及之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長官擅離部屬及配置地、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以及違抗上級機關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對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均係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及配置地罪,及同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以及同法第47條第1項之違抗上級機關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長官擅離部屬及配置地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雖有未經上級機

關即憲兵第205指揮部奉核調換主官,即擅自離營之舉,但其離營目的乃會勘鑑測場地,並非出於私人事由,此亦據證人即被告同部隊之中隊長林暐哲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3頁背面)。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此部分犯行乃發生於114年3月間,適逢部隊有諸多任務接踵而至,包含鑑測、打靶、備戰操演等,白天過於忙碌,始決定利用夜間時間進行鑑測場地探勘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⒊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未經上級機關核定,即因公擅離部

屬與配置地,所為固有不當,但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無非係為使部隊運作得當,以期順利達成上級機關下達之任務,犯行情節尚屬輕微。於此情形下,如猶科處其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之刑,不免過苛而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此部分之刑。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新竹憲兵隊之隊長

,卻於擔任留守主官之時間,未經上級機關核定,擅離部屬、配置地、勤務所在地,所為應予非難;其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乃基於人力配置考量,擅自將休假時間從星期六洞八(即早上8時許)至下周一洞八,調整成星期五么八(即晚上18時許)至星期日么八(見本院卷第35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則係擅自攜部屬即其官校直屬學妹李宜茹前往婦產科就診,並於就診後前往用餐、散步(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6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其背景原因如本判決理由欄二、㈣之處所示,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則係前往銀行開設退伍所需使用之帳戶(見偵卷第45頁);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實際上並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但其作為部隊主官,卻如此視部隊規定為無物,傷害的不僅是國軍對外形象;具體而言,在部隊對內管理上,對於戰戰兢兢、不敢有絲毫苟且,謹遵部隊長官各項耳提面命,隨時以通訊軟體LINE回報休假動向與收假時間之廣大義務役、軍事訓練役乃至志願役士兵而言,其等見及部隊最高主官如此雙重標準,嚴以待人、寬以待己,內心究竟作何感想?如何維繫軍心?如果基層士兵或軍官打從心底看不起最高主官,部隊戰力又該如何維持?國家社稷安危如何確保?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與情節、因而對部隊本身及國軍整體戰力、形象造成之傷害等情;並兼衡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役29年、目前已經退伍、退伍前擔任憲兵隊長破獲諸多毒品案件、現為保全、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已婚、不必扶養他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本案犯行固有值得嚴以非難之處,但被告也展現相當悔意,始終誠懇坦認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自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且避免其誤認得以藉

由相對低廉之代價即實質上規避作為軍人之義務,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並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並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者於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恐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規定,撤銷上述緩刑宣告,而須執行原宣告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擅離部屬罪)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違抗命令罪)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 1 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 1 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院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柏駒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呂柏駒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呂柏駒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呂柏駒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呂柏駒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呂柏駒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呂柏駒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4號被 告 呂柏駒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駒前於民國112年7月16日至114年5月1日間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下稱新竹憲兵隊)中校隊長(114年5月29日撤職停役),於附表所示時間擔任新竹憲兵隊留守主官,為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及就部隊有指揮監督權責之長官,明知擔任新竹憲兵隊留守主官應嚴守工作崗位,保持24小時在營內待命,以應付突發狀況,未經請假不得擅自離營外出,竟基於長官擅離部屬及配置地、勤務所在地及之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憲兵第205指揮部奉核調換主官輪值,即擅離部屬及配置地,使新竹憲兵隊陷於無留守主官即時應處之危險狀態。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柏駒於憲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新竹憲兵隊少尉區隊長李宜茹於憲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114年3月17日任務結束返營後,未依規回復留守主官身分,仍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離營,至同日晚間9時1分返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114年3月19日任務結束返營後,未依規回復留守主官身分,仍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離營,至同日晚間9時24分許返營之事實。 3 證人即前新竹憲兵隊少校軍偵組長吳帆於憲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新竹憲兵隊值日官暨服務臺人員沈峻宇於憲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新竹憲兵隊服務臺人員許家豪於憲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新竹憲兵隊服務臺人員曾仕臻於憲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新竹憲兵隊服務臺人員黃郁媗於憲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新竹憲兵隊服務臺人員賴詩諺於憲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新竹憲兵隊服務臺人員羅靖舜於憲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新竹憲兵隊前中隊長林暐哲於憲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1 ⑴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14年一般警衛勤務曁營區整體安全防護計畫 ⑵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平、假日各級部隊重要幹部留值規定 ⑶國防部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作業實施要點 ⑴證明國軍各營區主官(副主官)及政戰主管,負有營區整體安全之責任之事實。 ⑵證明營區揮官(或職務代理人)應負責衛哨兵派遣安全,須親自勘定衛哨兵位置,彼此間須能相互通視,並完備相關之監視、警戒、通聯系統(如有、無線電、播音、警鈴、警報器、警示燈等);尤應重視營區整體安全防護,就營區特性集中機動支援兵力於適切位置,輔以攔截、管制、巡查及阻絕設施,確維立即應變,緊急制變之警戒功能之事實。 ⑶證明留值期間隊長、副隊長、參謀主任如遇公勤(特種勤務、靶督、會議等任務)均離營時,可由少校輔導長搭配軍偵組長(副組長)代理留值,惟需呈報上一級核定,公勤結束後立即恢復正常留值之事實。 ⑷證明凡擔任重要幹部留值人員,必須嚴守工作崗位,保持24小時在營,隨時掌握營區動態,並查察所屬單位正(副)主官(管)在營狀況之事實。 ⑸證明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各級單位輪值表於前1個月25日核布,凡因公務須更換,應由權責長官核定後,並呈報上一級單位核備;另各地區指揮部、憲兵訓練中心與直屬連隊,彙整所屬單位重要幹部留值表於前1個月25日呈報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備查之事實。 12 ⑴憲兵第205指揮部指揮官批示主官假表 ⑵新竹憲兵隊114年1月份留守主官暨值日官室輪值表、114年2月份留守主官暨值日官室輪值表、114年3月份留守主官暨值日官室輪值表 ⑴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擔任新竹憲兵隊留守主官之事實。 ⑵證明憲兵第205指揮部核定之輪值表屬上級機關之命令,新竹憲兵隊有遵守義務之事實。 13 ⑴憲兵第205指揮部114年2月13日戰情室電話紀錄 ⑵新竹憲兵隊114年3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戰情室電話紀錄 ⑶憲兵第205指揮部114年3月17日新竹憲兵隊重要幹部留值調整(代理)表 ⑷憲兵第205指揮部114年3月16日戰情室電話紀錄 ⑸憲兵第205指揮部114年3月17日重要部隊行動表、114年3月18日重要部隊行動表、114年3月19日重要部隊行動表 ⑹憲兵第205指揮部114年1月3日、1月20日、2月14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19日、3月27日重要部隊行動表 ⑴證明憲兵第205指揮部核定調整新竹憲兵隊於114年2月14日上午7時至晚間6時之留守主官為證人吳帆之事實。 ⑵證明憲兵第205指揮部核定調整新竹憲兵隊於114年3月17日上午8時至晚間6時、114年3月18日上午8時至晚間6時、114年3月19日上午8時至晚間6時之留守主官為證人吳帆之事實。 14 ⑴建功營區人車離(歸)營暨會客洽公登記簿 ⑵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營區大門監視器畫面截圖 ⑶被告0000000進出營區紀錄統計表、0000000進出營區紀錄統計表、0000000進出營區紀錄統計表 ⑷新竹憲兵隊114年3月17日之服務台輪值表、114年3月18日之服務台輪值表、114年3月19日之服務台輪值表 ⑴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114年1月3日晚間6時28分許離營,至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返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114年1月20日晚間9時5分許離營外宿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114年2月14日晚間6時55分許離營休假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114年3月17日任務結束返營後,未依規回復留守主官身分,仍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離營,至同日晚間9時1分返營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114年3月18日任務結束返營後,未依規回復留守主官身分,仍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離營,至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返營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114年3月19日任務結束返營後,未依規回復留守主官身分,仍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離營,至同日晚間9時24分許返營之事實。 ⑺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114年3月27日上午8時25分許離營,至同日下午1時6分許返營之事實。 ⑻證明被告違反憲兵第205指揮部核定之輪值表、重要幹部留值調整(代理)表、公務電話紀錄等上級機關命令之事實。 15 ⑴證人李宜茹於114年3月17日、114年3月19日前往葉冠東婦產科之就醫紀錄 ⑵證人李宜茹於114年3月17日、114年3月19日進出新竹憲兵隊營區大門監視器畫面截圖 ⑴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114年3月17日任務結束返營後,未依規回復留守主官身分,仍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離營,至同日晚間9時1分返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114年3月19日任務結束返營後,未依規回復留守主官身分,仍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離營,至同日晚間9時24分許返營之事實。 16 被告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114年3月27日上午8時25分許離營,至同日下午1時6分許返營之事實。 17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軍督組案件查證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8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14年憲自主調字第002號憲兵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9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14年9月25日國憲督法字第1140075810號函暨所附刑事陳述意見狀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0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15年1月15日國憲督法字第1140104935號函暨所附說明事項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係指有統率部隊權之長官,無正當合法之原因,或未經該管權責長官許可,而擅自離開部隊;又所謂擅離者,以對部隊達到失去掌控之狀態而言;另本罪立法目的,在於使指揮官能確實掌握人員及部隊動態,使之無疏離,以資保護部屬,並發揮統合戰力,此罪屬即成犯,一有擅離部屬行為,即可成立該罪。查被告呂柏駒於附表所示時間擔任新竹憲兵隊留守主官,仍於附表所示時間擅離營區,是核被告呂柏駒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長官擅離部屬及配置地、同法第35條第1項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同法第47等第1項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點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長官擅離部屬及配置地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時點所犯之長官擅離部屬及配置地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宇晨附表:

編號 離營時間 不法行為態樣 1 114年1月3日 晚間6時28分許 擔任新竹憲兵隊留守主官,未經奉核即逕自擅離部屬及駐地營區,使營區陷於無留守主官即時應處之危險狀態。 2 114年1月20日 晚間9時5分許 擔任新竹憲兵隊留守主官,未經奉核即逕自擅離部屬及駐地營區,使營區陷於無留守主官即時應處之危險狀態。 3 114年2月14日 晚間6時55分許 擔任新竹憲兵隊留守主官,未經奉核即逕自擅離部屬及駐地營區,使營區陷於無留守主官即時應處之危險狀態。 4 114年3月17日 下午5時16分許 被告當日擔任新竹憲兵隊留守主官,固因任務奉核定上午8時至晚間6時調整留守主官為少校軍偵組長吳帆,惟被告在任務結束下午5時2分返營後,依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平、假日各級部隊重要幹部留值規定」第3點第3項第1款第4目規定,應回復留守主官身分,卻仍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駕車離開營區,至同日晚間9時1分始返回營區,致營區陷於無留守主官即時應處之危險狀態。 5 114年3月18日 晚間7時25分許 被告當日擔任新竹憲兵隊留守主官,固因任務奉核定上午8時至晚間6時調整留守主官為少校軍偵組長吳帆,惟被告在任務結束晚間6時37分返營後,依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平、假日各級部隊重要幹部留值規定」第3點第3項第1款第4目規定,應回復留守主官身分,卻仍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要求新竹憲兵隊中隊長林暐哲上尉及駕駛林彥辰中士駕駛偵防車離開營區,執行未經核定之部隊行動,致營區陷於無留守主官即時應處之危險狀態。 6 114年3月19日 下午4時44分許 被告當日擔任新竹憲兵隊留守主官,固因任務奉核定上午8時至晚間6時調整留守主官為中校副隊長黃惠珊,惟被告在任務結束上午11時36分返營後,依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平、假日各級部隊重要幹部留值規定」第3點第3項第1款第4目規定,應回復留守主官身分,卻仍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駕車離開營區,至同日晚間9時24分始返回營區,致營區陷於無留守主官即時應處之危險狀態。 7 114年3月27日 上午8時25分許 擔任新竹憲兵隊留守主官,未經奉核即逕自擅離部屬及駐地營區,使營區陷於無留守主官即時應處之危險狀態。

裁判日期:2026-07-14